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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环城林带保护办法
颁布单位: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文号:令1997年第30号
颁布日期:1997-10-27 失效日期:2004-07-01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贵阳市环城林带保护办法

(1997年10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一条为加强环城林带的保护管理,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充分发挥其生态、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城林带是指贵阳市城区西北面的都溪林场、长坡岭林场场部工区和大关工区、黔灵公园;北面的省植物园与顺海林场的顺海工区、六冲关工区和大桥工区;东面的森林公园、省林科院试验林场、长坡岭林场谷立工区;南面的南郊公园;西南面的阿哈水库;新添寨镇、小河镇、金竹镇和南明、云岩两城区的其他森林和林地。

第三条贵阳市环城林带以生态公益型森林为主。包括风景林、环境保护林、水源涵养林、科学试验林、母树林以及部分用材林、经济林、果木林。

第四条环城林带范围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所在区人民政府造册登记,核发山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五条环城林带范围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以下简称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环城林带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分部门保护管理的体制。环城林带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权属不变。

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市规划、土地、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助搞好环城林带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贯彻执行本办法,保护和建设环城林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环城林带范围内的林权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加强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国有的、集体所有的林权所有者,应当依法建立护林组织和完善护林设施。

第九条环城林带森林只准进行抚育采伐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当年采伐,当年更新。

第十条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林木以及古、大、珍稀树木,严禁采伐。

第十一条凡需要在环城林带进行林木采伐的,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按《森林法》的规定核发。林权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采伐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严格检查验收制度,严禁滥伐。

省林科院试验林场抚育、更新采伐,计划单列。其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环城林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搭乱建房屋;

(二)违法开山采石、采矿、挖砂、取土;

(三)捕猎;

(四)砍柴、刨根、修枝;

(五)倾倒垃圾废料;

(六)葬坟、设公墓、扩建原有老坟;

(七)进行有破坏自然景观和有污染环境的生产、生活活动;

(八)毁林开荒种地;

(九)盗伐、滥伐林木。

环城林带内原占用林地葬坟的,按林地管理权属由林业、园林管理部门进行清理登记,并收取林地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坟主为村民和国家另有规定予以保留的坟墓除外)。

第十三条森林防火期,环城林带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其他时期因生产、生活用火,必须分别经市、区林业或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发现林区火警、火灾,应当及时报告,并有效地组织扑救。

第十四条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一旦发生森林病虫危害,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及时向林业、园林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积极防治,防止漫延,消除隐患。

凡从外地调进的林木种苗,须送林业检疫部门检疫。

第十五条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应当有计划地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十六条环城林带内的林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占用。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征、占用的,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经批准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其各项费用除付给个人的部分外,全部纳入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专项用于造林、护林和植被恢复。

第十七条环城林带内的自然环境和森林资源,在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旅游开发规划的条件下,可以进行旅游开发利用。

进行旅游开发的,按管理权属,分别经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八)、(九)项规定,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滥伐林木1立方米、幼树30株以下的,责令补栽滥伐株树5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

(二)滥伐林木1立方米、幼树30株以上的,责令补栽滥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三)滥伐林木0.5立方米、幼树20株以下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7倍的罚款;

(四)盗伐林木0.5立方米、幼树20株以上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林区吸烟,随意用火,未造成损失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山林火灾(含火警),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更新造林,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或者超过批准数量使用林地的,由林业、园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阻碍林业、园林行政执法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用暴力威胁、殴打执法人员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林业、园林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使环城林带遭到破坏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被责令补栽林木者,因故不能补栽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收费的林业或者园林部门代为补栽。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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