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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张政办发〔2008〕79号
颁布日期:2008-05-23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张政办发〔2008〕79号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甘肃省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抗震救灾捐助款物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甘政办发电〔2008〕56号)停止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民政厅、审计厅、监察厅2008年5月19日)

为了加强对各级政府财政安排和社会各界捐助的救灾资金和救灾物资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救灾资金和物资筹集

第一条救灾资金包括以下渠道筹集的资金:

(一)中央财政补助我省的救灾资金。

(二)我省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救灾资金。

(三)接收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四)救灾专户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救灾的资金。

第二条救灾的物资包括以下方面筹集的实物资源:

(一)通过国家和省上统一调配灾区的各类救灾物资。

(二)省财政、民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专项采购,用于灾区救灾的各类物资。

(三)社会各界捐助灾区的救灾物资。

第二章救灾资金和物资接收

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民政部门均可设立接收捐助的银行账户,跨省、市、县政府捐款及当地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捐款,直接汇入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个人捐款,直接汇入民政部门和红十字会、慈善总会开设的专户。其他部门原则上不得接收捐款,因特殊原因接收的,要于接收次日缴入财政或民政部门开设的专户,不得自行处理捐款。

第四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捐款账户。各地向灾区的捐款,要由当地政府统一归集,集中汇拨到灾区政府指定的账户。

第五条社会捐助的救灾物资,统一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各级民政部门接收的救灾物资,要按规定严格管理,接收时按种类、数量及时登记造册,并办理签收手续。同时要加强管理,防止损坏或丢失。

第六条各市州接收行政区域范围外的捐赠款项和物资,要在3日内,按来源明细上报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省财政厅、省民政厅。

第三章救灾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救灾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解决灾区群众的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需要。

(二)支付地震灾区因灾死亡人员抚慰金。

(三)因灾损毁房屋的修缮补助。

(四)灾后重建恢复阶段灾区群众的生活困难补助。

(五)各部门、各单位经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批准的救灾支出。资金可由同级财政统一支付。

第八条应急抢险阶段安排的应急资金,要按指定用途安排使用,如有结余,纳入灾后重建资金统一管理。

第九条救灾资金不得用于城乡低保以及非受灾地区的困难群众危房建设等非救灾项目的支出,更不得抵顶其他社会保障方面的市县配套资金。

第十条社会捐助资金,如捐助者有明确意愿(符合国家规定使用范围的),要按照捐助者的意愿安排使用,没有明确意愿的,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章救灾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所有救灾资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级财政部门要在“社保资金专户”中设立“救灾分户”。各渠道筹集的救灾资金,要全部纳入专户管理,各级民政部门收到的救灾资金,要及时汇缴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保资金专户”,不得“坐收坐支”。县级民政部门要设立“救灾资金发放专户”,根据救灾需要,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财政部门根据申请及时将资金拨付到“救灾资金发放专户”。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安排的救灾资金,要严格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救灾资金管理使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3〕115号)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安排的救灾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要统一管理,统筹安排。省级下达灾区的资金,由省民政厅提出意见,商省财政厅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和民政厅共同下拨各地。对省政府决定的拨款,省财政厅可直接拨付,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省政府下达的救灾资金,市州财政要在次日下达县级财政,县级财政要在1个工作日内拨付到“救灾专户”。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报表统计制度,救灾款物的接收、使用情况,于每日18时前报送同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表要实事求是,不得虚报或瞒报。

第五章救灾资金和物资发放及使用

第十六条各市州需要的大宗救灾物资,需要省上帮助组织货源的,要将所需物资的品种、数量上报省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省政府审核同意后组织集中采购,采购资金暂由省级财政垫付,购入的救灾物资由当地民政部门向省民政部门签收领取使用。之后省财政与当地结算,所需资金由物资使用地从当地救灾资金中支付或从省级下拨的救灾资金中抵扣。

第十七条县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受损程度,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发放救灾资金。县级人民政府要向灾区群众公布救助标准、享受救助条件及救灾款物数量。救助人员名单要在村组公示后,由受灾群众到乡镇领取,不得代领。救灾资金发放后,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坚决杜绝暗箱操作。

第十八条县级民政部门对救灾物资要建立严格的领放制度。对发放的各类物资,要分种类、数量、发放地区造表登记。分阶段对物资进行清理和统计,做到账实相符。

第六章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县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及使用情况,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社会各界和媒体的监督。

第二十条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把这次救灾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情况列入重点专项审计和监察计划,对救灾资金从筹集、管理、使用的各个环节进行审计和监察。对挤占、挪用、贪污救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对触犯法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建立对救灾资金的内部检查和监督机制,组织人员定期深入灾户家庭,对领取的救灾款物进行核查,与发放部门的表册进行核对,确保救灾资金和物资在内部管理环节上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县级审计、监察部门要对救灾财物从分配、领取到发放全过程进行监督。县民政部门要积极与审计、监察部门配合,主动要求审计、监察部门在发放一线进行监督。

第七章其他救灾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为便于各项救灾资金的统筹管理,各级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所接收的救灾财物,要逐级上报上一级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上一级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汇总后将捐助数量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报同级财政和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灾区红十字会与慈善总会对社会捐助抗震救灾资金的分配,要纳入同级政府救灾资金的统一分配计划,避免资金安排上发生重复和混乱。各级红十字会与慈善总会向灾区和下一级的拨款计划,要报同级抗震救灾指挥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各级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接收的捐助资金,除有明确意愿的以外,要全部用于抗震救灾。结余资金用于灾后重建支出。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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