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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04-23 浏览次数:236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李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x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过程,现本代理人结合法庭审理过程和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重视:

首先,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2014)宣民初字地1058号民事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一、事实方面:

该案上诉人于2013年6月16日给被上诉人单位办公室孙主任,通过国通快递邮寄了一份对于自己要求赔偿的书面请求一份,被上诉人没有给予任何答复。故此2013年7月7日至26日,多次亲往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事宜,并于2013年8月7日取得该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该通知书上述明“不服15日内可到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此上诉人请天权律所武高贵律师代书起诉状,并于2013年8月15日至19日多次携带起诉材料到一审法院办理立案事宜,一审法院立案审查人员以该案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多次拒绝受理。8月19日经上诉人努力力争一审法院立案庭也接收了上述人的相关立案材料,但并未出具接受告诉材料收据,此有证人王永生的证言作为证据,后一审法院立案人员于2013年8月26上午才电话通知上诉人不予立案并退回了相关起诉材料,对此也未出据任何书面不予受理裁定书。后上诉人携带起诉材料以每月2到3次的频率到一审法院立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以劳务纠纷予以立案受理,但收诉讼费时却以劳动纠纷对待,让缴纳了10元的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证据:张家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家口市市直机关出门证明、上诉人提交给张家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申诉书、上诉人与张家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话记录、上诉人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xx的通话记录、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由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x起草的起诉书、一审法院立案庭给上诉人的电话通知记录、证人王永生出具的证明其陪同上诉人到一审法院立案庭立案的情况、上诉人通过国通快递邮寄的一份对于自己要求赔偿的书面请求一份及邮寄回执。

上述事实已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所办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均符合相关法律的程序和要求,没有任何事实上的瑕疵。

二、法律方面:

1、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所书写的“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5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对此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应不予认可。

“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与“仲裁裁决书”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某种事由作出的,仅仅是作形式上的审查,未进行实体审查,依法不应书写申请人到法院的起诉期限。“仲裁裁决书”则是对劳动争议的实体处理,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纠纷争议作出处理后裁决的法律文书,依法应当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本案中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用文字描述“15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依法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无效表述,15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当对此一味执行,我国司法体制对劳动争议案件,设置具有行政性质的仲裁前置程序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及时快捷的保护劳动者的根本利益,而设置对仲裁不服起诉到法院的制度是为了进一步确保劳动者的根本权益,用法律的权威来捍卫公平正义。法院对仲裁处理的全部事务应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依法纠正,是我国立法中对法院处理劳动案件的应有之意。一审法院遵从仲裁委的无效表述,本末倒置了劳动案件中其与仲裁委的法律位阶次序,系对立法本意的严重误读。

2、退一步说本案依法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受15日起诉期限的限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就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再一次明确:“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事项,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以上法律赋予了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的司法救济权,都只明确规定申请人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而并没有规定向法院起诉的期限,更没有规定15天的起诉期限。

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等同于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并没有规定15天的起诉期限,另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以及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法律只就仲裁裁决书规定了15天的起诉时间,对于不予受理通知书未作任何时间上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基本法理“特别法无规定既适用普通法的规范”,故此本案应当理解为提起诉讼的期限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两年的诉讼时效。

2007年1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在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关于《劳动仲裁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时作了解释。报告中称:“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按照上述规定,将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时效限定为十五日,时间太短,还是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为宜。此外,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申请人也应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显然,因草案三次审议稿将起诉时效限定为15日太短,最高立法机关删除了15天的规定,从立法本意看,就是要申请人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给予充分的时间去为诉讼做准备。

另查阅到《劳动仲裁法释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主编信春鹰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一书,该书记载:“本法没有对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情况下,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期间作出规定。应当理解为提起诉讼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 《〈劳动仲裁法释义〉实用问题解答及操作指南》一书也记载:“应当注意的是,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可以在两年内提出”。

其次、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一审法院未进行开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本案的上述事实情况一审法院在了解案情时上诉人均已向法庭充分说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均未认可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立案庭的做法有任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并组织相关证据做好了开庭的准备,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予以重视,也没有开庭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故此一审法院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另一审法院立案部门收到立案材料不予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严重程序不合法。

第三,本案是个很简单的案件,如果在办案机关合法审理,主持双方见面基本可以解决,但经过各办案机关的无效审理确演变的极其复杂

本案系一个典型的办案单位敷衍了事的实例,首先,劳动仲裁部门置上诉人2013年7月中下旬,多次亲自书面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事实于一边,而在其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的时间,确违反事实载明上诉人系2013年8月7日当天申请,其当天出具的法律文书,而上诉人仲裁申请书中阐明系2012年7月底被用工单位辞退,而该委确如此随意书写,此处可窥见该仲裁机构专业性一斑,更是对于其出具的什么文书该写15日或不该写15日系浑然不知;其次,该案上诉人请xx律所律师代书起诉状于2013年8月15日至22日多次携带起诉材料到一审法院办理立案,一审法院立案审查人员以该案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多次拒绝受理,后经上诉人努力力争,一审法院立案庭也接收过上述人的相关立案材料,但并未出具接受告诉材料收据,后一审法院立案人员于该年8月26电话通知上诉人不予立案,也未出据任何书面裁定。另外,本案关于立案未成的一系列故事一审法院审判庭在了解案情时上诉人均已向法庭充分说明,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予以重视,更没有开庭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故此一审法院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

第四、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系劳动关系有法律依据无可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因本案系程序问题的审理对于实体部分在此不过多赘述。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糊涂还有蹊跷,经过上诉人尽一年的不懈努力,最终一审法院赐以劳务合同纠纷给予立案受理,但上诉人日思夜盼的开庭没有到来,等到的确是一份依据劳动争议出具的超过时效的裁定书。退一步说一审法院既然受理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理由又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显然一审法院所为文不对题逻辑混乱。打官司是个很耗费时间和精力的事情,上诉人以一名劳动者的身份是在维护合法权益,捍卫活着的尊严,卫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敬请二审人民法院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依法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

毕成

201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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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4 业务咨询人数: 133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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