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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律师成功案例-盗窃罪
发表时间:2016-10-12 浏览次数:462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6X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平舆县射桥镇。2013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远标,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平舆县阳城镇。1995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平舆县射桥镇。2013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3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3)9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刘远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9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经密谋后伙同“玲”、了“阿豪”(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筋剪刀等工具,驾驶粤T316XX灰色东南牌面包车,窜至本区棠下镇江沙公路鲁星建筑工地,盗得螺纹钢925公斤、步步紧250条、无缝钢管19条、门架上托29个、脚手架门架拉杆35条、脚手架扣件513个。物品价值人民币共7810.5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盗窃作案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共78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经密谋后伙同“玲”“阿豪”(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剪等工具,由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粤T316XX灰色东南牌面包车。搭载其他人员窜至本区棠下镇江沙公路鲁星建筑工地。董某某和“玲”在外面接应,唐某某、王某某、“阿豪”翻入工地内,合力盗走III螺纹钢872公斤,II螺纹钢80公斤,步步紧250条、无缝钢管19条、门架上托29个、脚手架门架拉杆35条、脚手架扣件513个。后被告等人驾车运载上述赃物行至中山市西南路路边时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共7810.5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财物购买凭证复印件、《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唐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前科材料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共78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的家属代其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已预缴)。

四.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被告人唐某某的粤TD04XX车牌一副,绿色钢剪刀一把,属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销毁。东南牌面包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LDNE10YP100XXXXX)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X

人民陪审员 黄X X

人民陪审员 黄 X

二0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李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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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0 业务咨询人数: 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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