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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控告书
发表时间:2016-02-09 浏览次数:470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控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9月7出生,汉族,泊头市华诚压瓦机械厂(个体)经营者,电话:155xxx7568。

被控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沧州市泊头市,电话:139xxxx9399。

控告事项

1、请求对被控告人抢劫10余万元财物(涉嫌抢劫罪)的行为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请求对被控告人及相关涉案人员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3、依法责令被控告人返还其抢劫的机器设备,并返还货款2万元。

事实和理由

2015年8月19日凌晨5点钟左右,被控告人张某某纠结约三十人来到我厂(泊头市堤口村华诚压瓦机械厂),通过暴力手段将大门砸开,我厂门卫邱住、曹国发现后上前阻拦,但由于对方人多势众,采取打骂、威胁的手段对我方门卫进行了人身控制。进厂后不由分说用一辆吊车将我厂价值20多万的机器设备拉走。被控告人指使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抢走我的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涉嫌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控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张某某指使他人入室抢劫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

我与张某某口头约定从其处购进5万多元的货物,并事先支付了1万元作为定金,张某某收到定金后没有实际供货却要求我支付剩余4万货款,在没有达到其无理要求的情况下张某某便将我20几万的机器设备抢走,明显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这是赤裸裸的抢劫行为。

2、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张某某并未向我实际供货,本来无权主张剩余货款,更不应该以抢劫机器的方式威胁我支付剩余货款。本案发生后,派出所主持调解时,我为了尽快拿回被其抢走的机器,被迫答应再给其1万元后,就

额特别巨大;恳请公安机关依法对被控告人及相关人员的上述行为立案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控告人的抢劫行为导致控告人赖以生存的工厂停工停产,不仅给控告人的家庭带来严重损失,其行为在村里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恳请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被控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责令被控告人依法返还抢劫机器,以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权威,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北省泊头市公安局

控告人:冯某某

2015年9月       

附证据:邱来住证言、曹国涛证言、邻居证言、被抢机器设备价格证明

法律依据:

1、《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零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根据这条先向泊头市公安局立案,不立案再向市检察院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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