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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申请书
发表时间:2016-01-30 浏览次数:446

申请人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X县人,住丰都县X号

申请目的

1、撤销XX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丰法刑(1991)字第X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无罪。

2、没收的电警棍依法归还给合法持有单位——原信用社。

事实及理由

1990年3月14日申请人因涉嫌强奸被XX县公安局收容,同年8月12日被逮捕,1991年2月1日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1年3月5日涪陵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3年7月29日四川省清江劳动改造管教大队送达假释证明书。1994年6月16日涪陵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1996年3月18日XX县人民法院受理再审,未果。1990年3月至1993年8月共41个月中,申请人坚持每月申诉未果,被假释后至今仍未中断漫漫申诉之路。2014年2月,申请人又一次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本是申请再审,该高级法院于2014年9月9日通知申请人前往该高级法院开庭,让申请人叙述案情时又不断地打断申请人说话。尔后,该高级法院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了一份(2014)渝高法刑信字第00XXX号《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该《通知书》存在如下问题:1、明明是再审程序的申请,该《通知书》却以“信字”作出;2、《通知书》中重复其下级法院曾以判决或以裁定形式中阐述的内容,有照搬的嫌疑,没有从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由此决定不予再审,其程序有违背法治精神之嫌;3、本案重点在于证据存在疑问。原审中,被害人的陈述不能单独定案,证人证言均与被害人有亲属等利害关系,也不能单独定案,鉴定结论(意见)存在重大问题,因我国80年代就有DNA鉴定,该鉴定却以血型作为标本鉴定,且在本案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血型都存在疑惑,现场勘查记录亦存在重大问题,没有客观反映案情,比如没有拍照,提取指纹等等,公安机关提取的电警棍又能证明什么。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

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对材料中存疑的及证据相互印证等角度分别谈如下理由:

第一,关于对行为认定存在的问题

1、在刑事法律里,关于定罪与量刑,其前提是要有行为的存在。本案既然是涉嫌犯强奸罪,首先应当有强奸行为的存在。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强奸行为表现: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既然如此,受害人就应当有具体的外在表现,譬如,有形暴力必有较重的伤势且一般在与强奸相关的部位较为明显,无形暴力(即胁迫)是使行为对象心理产生恐惧,不得已而任之。关于其他方法,是指与暴力、胁迫方法相当的,具有等价性的方法。暴力,必须达到妇女不能反抗或者无法反抗的程度;胁迫,足以引起被害妇女恐惧心理,实现对被害妇女精神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其他手段,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

2、强奸罪的法益是妇女的性的自主决定权。其手段行为必须达到违背妇女的意志,即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强制手段,即使其行为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也不成立强奸罪。

结合本案,看看案件材料对行为的描述。

(1)本案既然说是翻窗,为何未作过足迹、指纹等痕迹的物证鉴定呢?对是否为申请人所为难以认定。且侦查机关几次现场勘查也没有照片将物证予以固定,此案存疑之一。

(2)受害人XXX的伤是第二天吃饭时才感知到的,说明并非暴力所致。且受害人XXX治疗的医院是其所工作的单位,侦查时也未调查过主治医生XX,这没有排除弄虚作假的嫌疑,此为存疑之二。

(3)从大量的言词证据看,受害人XXX称有搏斗、反抗之词且有大声的呼救,那么,8岁的孩子能不惊醒吗?且受害人XXX称当时没灯,在以前没有现在这种宽床的条件下,搏斗中不会碰到小孩吗?还有最关键的一点,那就是,本案大篇幅的证据都是受害人XXX的亲戚朋友的言词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效力很低,若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补强,则这样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司法机关以此定罪处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也是违背法治精神的。是对法治的践踏,是对国法威严的摒弃。

(4)既然行为人持有电警棍,在黑暗中并未使用电击火花,受害人为何推断是电警棍而害怕?且在材料中也描述了该电警棍还具有电筒照明的功能。还有,材料中一说是从受害人XXX的床上提取的,又说从XXX(申请人的妻子)的抽屉里搜到提取的,这来源不明的物证,司法机关却作为定案的根据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以上四点可知,本案的行为人不是申请人。假如司法机关认为行为人是申请人,也无法证明有暴力、胁迫等手段。

二、此事件发生后为何出现了质的转变呢?

我认为有以下几点:

1、事发前,受害人XXX与申请人一向相好,因受害人XXX与邱XX系夫妻关系,申请人与余XX系夫妻关系,余XX之父余X原在信用社工作,案发时及之前,邱XX与余XX亦同在信用社工作,在工作中存在矛盾。邱XX之姐夫董XX利用职务上的有利地位帮助邱XX打击报复,策划一切就绪后,利用受害人XXX与申请人要好的关系,再迫使受害人XXX作出只有违背良心诬陷申请人,这一冤案由此上演。

2、疑点之三,为何董XX不让本在其身边的受害人XXX一同前往报案呢?

3、疑点之四,为何司法机关不从申请人身上采集血样鉴定,而是从被害人XXX已知申请人的血型,进而让有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

4、疑点之五,申请人在整个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均要求作“阳萎”鉴定,为何不鉴定且没有作任何答复呢?

5、疑点之六,为何只以血型认定而不作DNA鉴定(当时中国有此技术)?最有趣的是在P77页的鉴定意见,用了4个“可能”而得出了“可能较大”的结论,荒谬极致。从几份鉴定书中可知,受害人的内裤所含血型的物质根本没有O型,说明不是受害人XXX的内裤;那么内裤上的物质可能是陈XX(B型)、余XX(B型)、邱XX(A型)、董XX(AB型)的。为何肯定是申请人所为呢?(送检时间1990年4月11日,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说:“2、受害人内裤上有精液及阴道分泌液混合斑,A及B型血型物,枕巾上有人类精液斑,含有B型血型物质。混合斑及精斑中均未检出PGM1、ESD酶型。3、受害人枕巾精斑中血型与受害人丈夫不相吻合,与陈XX的血型吻合,所以,精斑不是受害人丈夫的精斑,可能来自被告陈XX。4、受害人内裤混合斑中含有A及B型血型物质,可能是AB型分泌型的精斑,也可能是A型分泌型及B型分泌型精液的混合斑。由于受害人丈夫为A型分泌型,故以后者的可能较大。5、受害人内裤上混合斑及枕巾上的精斑均未查见PGM1、及ESD酶型,可能由于检材提取后时间太久之故。”)——这段说明了三点:第一,为何送检标本在提取后一个月之久才送检??第二,此鉴定结论处处以推断性的语言和思维,从而先入为主,此既不符合国家关于鉴定的规定,也违背了客观性原则。第三,根据此鉴定结论,不难看出:A型中含A型血型物质,B型中含B型血型物质,AB型中分别含A型血型物质B型血型物质,此说明:嫌疑人应该有邱XX(其为A型)、董XX(其为AB型)、陈XX(B型)。另外,既然是受害人XXX的内裤,其分泌物就应当含有“O”型的分泌物质,而鉴定结论中内裤上并没有O型分泌物,说明不是受害人XXX的内裤,又余XX是B型,则说明很可能是申请人与其妻子余XX发生性关系后抛到窗外洗衣槽后,被受害人XXX利用(案卷材料中对此有关于毛巾的阐述)。

三、本案还有一个至关重要的情节,那就是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申请人签字时有刑讯内容的体现。(证据材料164页)

综上,申请人涉嫌强奸案,由于司法程序不合法或是执法者枉法行为所导致,使申请人被非法剥夺了3年多的人身自由,失去了工作,毁灭了前程,同时,20多年的社会歧视,精神受到严重打击,造成了精神心理创伤。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国家的刑事政策及法治精神,尊请澄清事实,依照法律监督程序再审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人身自由权。

此 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 请 人:xx

xxxx年xx 月 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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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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