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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过失致人死亡罪之法律意见书
发表时间:2015-12-12 浏览次数:87

尊敬的公诉机关:

广东XX律师事务所受乔XX委托,指派于建伟、余耀辉作为辩护人代理关于方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方某(以下简称“犯罪嫌疑人”),对本案的事实情况进行了必要的了解,现依据相关事实及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如下意见,望公诉机关办案时参考。

一、基本事实

于2013年7月13日下午6点左右,老板(被害人父亲,犯罪嫌疑人公司的老板)带着被害人及其岳父(被害人爷爷)到店里,准备去爬山。犯罪嫌疑人抱过被害人,被害人说要吃桌上的鹌鹑蛋,犯罪嫌疑人就喂了四个,被害人吃完鹌鹑蛋后说要喝水,由于饮水机没有水了,犯罪嫌疑人四处看了看,发现电脑桌上刚好有一瓶矿泉水,瓶子是新的,剩下一半左右的水,颜色和平常的矿泉水没什么区别。犯罪嫌疑人拿过来,拧开盖子,递给被害人喝。被害人喝一口就吐了,犯罪嫌疑人马上抢过来闻了一下,有异味,就急忙问老板这是什么?老板拿过来闻了一下后就抱着被害人去医院了。后抢救无效,被害人于当日死亡。

二、案件分析

(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嫌疑人不具备预见可能性

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明显不属于“已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的情况,更多的疑点在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疏忽大意过失。疏忽大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疏忽大意过失,不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疏忽大意,而是先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说明其具有疏忽大意过失。因此,认定疏忽大意过失的关键,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即结果预见义务是否存在。其中,“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并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应当预见,是一种预见义务,包括应当预见与能够预见。

(1)犯罪嫌疑人未曾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应当预见的内容必须是法定的危害结果。由于过失犯罪中的结果是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这里的结果,只能是刑法分则对过失犯罪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结果。例如,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所预见的是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这一法定的具体结果。不过,结果是否具体,是相对的。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结果不一定是很具体的结果,但也必须是刑法分则所要求的结果。因此,过失犯罪的法定性,决定了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是具体的结果。而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纯粹是好心帮忙,预见到的就是被害人会因此很开心,根本谈不上犯罪嫌疑人应当预见被害人可能因此而死亡的结果。

(2)犯罪嫌疑人也不能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能够预见。犯罪嫌疑人在当时能够预见到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吗?至此,我们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确定犯罪嫌疑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即应将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和行为人本人的条件,如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所从事的职业、社会阅历、行为人自身智商、知识水平、行为危险程度和行为时的客观环境展开综合评判。在本案中,案发现场是被害人父亲的店面,当时在场的人包括被害人父亲、被害人爷爷及犯罪嫌疑人等,在被害人、被害人父亲等人那样熟悉、安全的场合,谁会想到有人可能死亡?被害人说要吃鹌鹑蛋,犯罪嫌疑人好心地喂了,被害人的父亲、被害人的爷爷去哪了?为什么不帮忙照顾被害人?被害人渴了,犯罪嫌疑人再次好心地将放在店面电脑桌上的半瓶矿泉水拿给被害人喝,可谁曾想到这瓶“矿泉水”竟夺走了被害人的性命!我们对被害人的死亡,感到万分悲痛!但悲痛之余,大家可否想到这瓶水是放在被害人父亲店面里,而这瓶水正好用一个新的矿泉水瓶装着,从肉眼看瓶内的水又跟平时的矿泉水没什么差别,作为一个刚刚从学校毕业参加工作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她能够预见到这样始料不及的可能吗?相信很多人都不能够在当时那样特殊的环境、特殊的人物中间,会有这样不同寻常的预见!

(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言,过失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至于因果关系的有无,需要结合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进行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性”说明该行为产生该结果是通例而非异常的。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的死亡是非常异常的,在平时的生活中,我们不曾听说谁喝了矿泉水就死亡的新闻,我们更不曾听说自己店里电脑桌上的半瓶矿泉水其实是有毒液体!就算是一个工作经验丰富的保姆也不会想到店里的矿泉水竟然是有毒液体!更何况是像犯罪嫌疑人这样的一个小姑娘!被害人因喝“矿泉水”而死亡的结果并非通例,是非常异常的,远远超出了人们合理的预见范围,不具有“相当性”,不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过往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判例中,很多情况是行为人倒车时在可预见的前提下却因未注意周边环境,以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过往判例中的行为人有预见社会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行为人因阅历丰富或业务能力等具有可预见的能力、当时的环境要求行为人具有注意义务,以及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并没有远远超出行为人或社会大众的意料,等等。过往判例的情况并非异常,但本案的情况与过往判例存在非常大的差异,是极其异常的!

(三)即使犯罪嫌疑人必须履行过注意义务,也应受到“信赖原则”和“危险分配的法理”的限制

退一万步讲,犯罪嫌疑人具备应当预见、能够预见的条件,必须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是,注意义务的存在受到“信赖原则”和“危险分配的法理”的限制。换言之,信赖原则是一个注意义务之有无的问题,而危险的分配则是一个注意义务之大小的问题。

1、犯罪嫌疑人合理信赖了当时的人、物、环境、空间等

信赖原则认为,在合理信赖被害人或第三者将采取适当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人或第三者采取不适当的行为而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对此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合理信赖原则不等于轻信能够避免)。犯罪嫌疑人正是合理信赖被害人自己店面的电脑桌不会放着有毒液体,即使放了也应有人告诉她,而不是要求犯罪嫌疑人问大家这瓶水是不是有问题。否则,这是超出合理范围对犯罪嫌疑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身处当时环境和个人阅历欠缺的犯罪嫌疑人来说,不应该被要求有这样的注意义务。

2、随意摆放有毒液体的第三人及被害人的监护人存在重大过失

在过失行为人与被害人都存在预见和避免危险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时,就都存在违反注意义务的问题。在确认双方都违反注意义务之后,就产生了如何分担过失责任的问题。因被害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此处预见和避免危险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及承担相关过失责任的主体身份,应由被害人之监护人来代替被害人履行相关义务。在此,我们不禁要问店面的矿泉水为何会变成了有毒液体?这瓶有毒液体是谁带来的?又为何没有被及时拿走或放在较隐蔽地方(起码不应该放在我们经常用的电脑桌上)?放这瓶有毒液体的第三人为何不提醒大家有毒液体的存在?该第三人才真正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过失才是造成本案悲剧发生的根源,其应承担最大的责任!另外,当时被害人父亲也在场,为何可以不理会被害人吃了什么?喝了什么?请问被害人父亲当时在干嘛?作为法定监护人的被害人父亲,存在监护失职、监督过失,难道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吗?

(四)本案符合意外事件的法定条件

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其中“不能预见的原因”,又是指行为人在自身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时,受主客观条件(如社会阅历、行为危险程度、客观环境等)束缚,行为人根本也无法预见到相关损害性结果。正如前面所述,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既无过失有无故意,正是由于不能预见被害人可能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才引起了悲剧。在这场悲剧中,有太多意想不到的事情!为何这瓶有毒液体会出现在店面?为何会恰巧被放在电脑桌上?为何被害人渴的时候正是饮水机没有水的时候?为何有些幼儿误喝该种有毒液体没事而被害人误喝了却死亡?(见附件)被害人的不幸离去,令其父母悲痛欲绝,善良纯洁的犯罪嫌疑人也因此十分伤心。

三、本案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因在于:其行为不具备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属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于意外事件。根据《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上述意见是否正确,请公诉机关依法审查。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XX律师事务所

于建伟、余耀辉

二0一三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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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2 业务咨询人数: 99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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