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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最低刑判处
发表时间:2015-12-10 浏览次数:173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4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毛曼,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黄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从广东省惠州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带到新沂市销售,2014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7日间,被告人黄某某与陈某某在江苏省沭阳县,新沂市市府路等地,先后7次出售甲基苯丙胺9克给王某,王某某,房某某等人,被告人陈某某明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仍6次帮助黄某某接听电话,回复短信,约定交易价格、数量及交易地点,其中两次帮助黄某某交付毒品。

1、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夜里,王某和其朋友在江苏省沭阳县一洗浴中心洗澡,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某要买2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某某乘出租车到沭阳县,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

2、2014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与陈某某结伙,由被告人陈某某用手机短信与房某某约定好毒品的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房某某将8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黄某某的银行卡账户,被告人黄某某将2克甲基苯丙胺放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市府路探路者网吧门前空调外机旁边,后被房某某取走。

3、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与陈某某结伙,由被告人陈某某用手机短信与王某某约定好毒品的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被告人黄某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放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市府路探路者网吧门前附近,后被王某某取走。

4、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与陈某某结伙,由被告人陈某某用手机短信与王某某约定好毒品的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被告人陈某某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市府路农业银行门前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

5、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与陈某某结伙,由被告人陈某某用手机短信与王某某约定好毒品的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王某某将5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黄某某的银行卡内,被告人黄某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放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市府路中央公园七天宾馆二楼电梯旁边的垃圾桶上,后被王某某取走。

6、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与陈某某结伙,由被告人陈某某用手机短信与王某某约定好毒品的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王某某将500元钱存入被告人黄某某的银行卡内,被告人陈某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放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市府路农业银行门前人行道旁的垃圾桶上,后被王某某取走。

7、2014年5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与陈某某结伙,由被告人陈某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带至新沂市新安街道市府路农业银行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12袋白色晶体及2袋红色药片,总计重10.9克,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该12袋白色晶体及2袋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某租住的新沂市新安街道幸福路北十六巷14-3号房屋内,查获一瓶及30小包白色晶体,总计重53.7克,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被查获的一瓶及30小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共贩卖甲基苯丙胺73.6克,被告人陈某某共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二被告人到案经过,新沂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户籍信息证明,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仲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房某某、王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供述,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相互结伙,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73.6克、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贩卖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积极协助侦查机关追缴毒品53.7克,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在黄某某不会发送短信的情况下,六次帮助黄某某与买毒人员通过短信确定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和价格,其中两次送毒品到交易地点,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被告人黄某某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此次又贩卖毒品,主观恶性明显,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据此,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9年5月22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64.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时春梅

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

人民陪审员 蒋绍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青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某家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辩护人,通过会见当事人,查阅卷宗及参加今天的庭审,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检察机关指控的陈惠玲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是因为吸毒于5月10日被行政拘留,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帮助另一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详细交代了犯罪的手段和方法。在后来的每次讯问中都积极配合,如实陈述,并无反复和隐瞒的情形。恳请法院在量刑时能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办案机关搜查证据。在证据卷第27页和28页的讯问笔录中记录,被告人陈某某将在被抓前刚刚获悉的另一被告人黄某某藏匿于出租屋内毒品的位置告诉办案人员,并带办案人员一起到出租屋内找到了毒品,后经鉴定重53.7克,占被告人黄某某贩毒总数的绝大多数。被告人的行为虽构不成立功,但对办案机关侦破案件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可以看出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起次要作用。从两人多次的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陈某某是帮助另一被告黄某某贩卖毒品。

1、起意贩毒不是被告人陈某某。

从陈某某和黄某某的讯问笔录中都可以看出,陈某某跟随黄某某来新沂,开始并不知道黄某某贩卖毒品,也无意贩毒。

2、被告人陈某某不是出资者。

毒品都是黄某某一人出资购买的,陈某某也未参与过。毒品的销路也都是黄某某之前一人联系好的,陈某某并未拓展下线。

3、被告人陈某某并没有实际分得贩卖毒品带来的任何收益。

从证据卷25页陈某某的笔录中可以看出,陈某某帮助黄某某贩毒并无任何好处,贩卖毒品所得的赃款也全部打到黄某某银行卡里,归黄某某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属于初犯、偶犯。

被告人陈某某之前虽偶有吸毒,但从未贩卖毒品,其与真正以贩毒为业的贩毒分子不同,主观恶性较低,本次犯罪,是初犯,也是法律意识淡薄所导致,会见时可以看出被告人为自己的行为后悔,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考虑到这一点,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协助办案机关侦破案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希望法庭能本着“坦白从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给误入歧途的年轻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毛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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