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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贩卖毒品脱逃一案
发表时间:2016-10-06 浏览次数:166

马某贩卖毒品、脱逃一案本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马某的委托,在详细查阅本案案件及多次会见被告人马某后提出以下辩护思路请同仁多多指正。

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马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脱逃罪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马某存在法定从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存在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

据被告人马某供述“….14日早上十一时许,张军打我手机和我联系要毒品一百克,我对他说我在兰州有事过不来,说完就把电话挂了,大约十一时三十分许,张军又给我打手机,还是让我给他送一百克毒品,并说他的钱都准备好了我问他钱够不够一百克的数?他说够,我就对他说在博物馆门口见…..正在我们在博物馆门口交易时公安人员将我们抓住了。”

被告人马某电话约犯罪嫌疑人张军到博物馆门口交易,对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张军,起到了积极配合的作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虽据当时案卷材料反映犯罪嫌疑人张军系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但被告人马某配合抓捕的张军确属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其犯罪行为对社会也同样具有危害性,无论是张军所说的“胖子”还是马某供述的张学清指使张军去毒品交易,都不能否定被告人马某的立功情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故被告人马某配合抓捕张军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其次,被告人马某供述是张学清让他侄子张军联系他买毒品的,公安机关按此线索也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张学清,根据被告人马某供述其与张学清认识过程,与张学清供述一致,供述张学清的弟弟张学明系吸毒人员也得到证实,可以看出马某在此处供述是真实的。且张军当时是否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并无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酌定从轻情节

1、1999年7月13日,被告人马某向马进孝贩卖毒品350克的犯罪事实中,存在特情马进孝的数量引诱,故在对被告人马某在量刑上应当予以从轻。

对于整个向马进孝贩卖毒品的过程,马某供述到“1999年7月14日的中午,马进孝从兰州给我打手机,说让我到兰州去在安宁永安大酒店405房间找他,他有重要的事情和我商量,我就答应了。”“…..马进孝对我说新疆来了一位朋友,要买一千克毒品,问我有没有,我说只要有现钱货我可以弄上….马进孝拿出一个用报纸包着的包,打开以后我看见是钱,马进孝说这是五万块钱,你看着准备东西吧。我说好的。”

对此情节马进孝供述到“….我说能送到兰州的话就要些,也可以多加钱,马某想了一会说可以,最后我说要一千克的货,马某说可以….当时我把我随身的五万块钱给马某看了一下,马某看后就准备毒品去了”

根据以上马某、马进孝二人的供述,可以看出:

(一)马某、马进孝二人所述的五万元毒资是属于马进孝?还是属于公安机关?至今未说明。如果是属于公安机关那么就不存在本次毒品交易,那么对此情节合议庭在量刑上也应当酌情予以从轻。

(二)本次交易的三百五十克毒品,是在马进孝的现金引诱下,马某向其他人购买的,在此前马某并没有拥有此三百五十克毒品。

(三)在本次毒品交易过程中,马某一直处于被引诱状态。首先是马进孝主动联系马某,然后向其提出购买数量为一千克的毒品,最后又给马进孝看现钱进一步引诱马进孝向其贩卖毒品。

(四)整个毒品交易数额多少由马进孝决定,马进孝可以要一千克毒品也可以要十克或五十克,最后因为马进孝只持有五万元,所以本次毒品交易数额为三百五十克,假如马进孝有更多的钱马某贩卖毒品的数额就更大,那么,马某的罪行也会随之更严重,这就等于马进孝决定这马某的罪行轻重及生与死。

这是严重违反《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保障人权原则,依据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故对被告人马某在量刑上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显示,马进孝在本案中系公安机关耳目,提起他的名字,在我省缉毒界可谓“名声远扬”他曾险些让荆爱国、杨树喜等无辜者冤死,曾经制造过三起贩毒假案,本案马某也是在他的引诱下之下,才贩卖毒品数额如此之大。

2、此350克毒品未流入社会,大大的减轻了社会危害性。

本案马某向马进孝贩卖350克毒品的犯罪过程中,因特情马进孝的介入,马某与马进孝的毒品交易过程都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此350克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最终也未流入社会,依据《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故对被告人马从俊此部分犯罪在量刑上应当予以从轻。

3、此350克毒品含量较少,在量刑上应当酌情予以从轻。

依据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检材中海洛因含量为25.7克/100克。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参加,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参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

三、被告人马某对于本次贩卖毒品罪认罪态度积极,悔罪态度诚恳,属于坦白从宽情形。

被告人马某归案后,积极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细致详细的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与马进孝、张军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过程、及毒品来源,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张军,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坦白情形,在量刑上应当酌情予以从轻。虽然此行为发生在1999年,但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此行为应当按照《刑法修正八》之规定认定为坦白。

虽然,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又脱逃,但这并不影响被告人马某此前在公安机关关于自己贩卖所犯罪行的供述及认罪态度,且此脱逃行为已单独作为一个罪名,进行量刑处罚,故不应当在此重复评价。

综合以上事实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马某量刑上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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