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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X餐饮有限公司诉王XX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6-03-15 浏览次数:285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53号

原告上海XXX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孙丹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X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X餐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江,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丹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餐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至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实际每月向被告发放的工资不超过3,000元(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另有岗位工资+车费+住宿费,三项合计不超过1,000元)。原告从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8月份,后因被告一直未上班,故未再缴纳。现要求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

被告王XX辩称,其于2011年8月26日入职原告处任副经理,双方仅签过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为缴金需要,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2,000元,而实际其每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江未说任何原因即电话通知被告不要再去上班。同年7月1日,其再次电话询问刘江原因,但刘江以在外地为由未告知原因。同年7月3日,其又致电刘江,再次询问原因,刘江称公司不招用薪酬高于3,500元的员工,并称不会给补偿。被告认为原告系违法解约,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税前2,000元。

2014年6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暂不要再上班。同年7月1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江,双方的通话录音为:被告“你好,刘总,今天1号我还要去上班吗?”刘江“今天不要过去了,我跟谭某说过了。”被告“你跟谭某说过了?”刘江“我跟谭某说了,我大概后天回来。”被告“你后天回来通知我是吧?”刘江“嗯”。同年7月3日,被告电话联系刘江,双方的通话录音为:被告“你好,刘总,我想问一下谭某早上给我打电话,我想跟你确认一下,松阪现在不要我做,现在到底什么情况?”刘江“也没什么情况,就感觉人员工资偏高,你知道吧?说到最后,就借工资的口来说,就等于说他不找3,500元以上的工资……。”被告“……我们现在停肯定是停下来呀,肯定不要我们做了呀?是这个意思吧?”刘江“这个对的。”该日,被告再次电话联系刘江,双方的通话录音为:被告“……我就是想跟你确认一下,松阪结束了,松阪对我没啥讲法?”刘江“没啥讲法,没啥讲法。”被告“没啥讲法,那我直接走程序就好了,是吧?”刘江“对对,你走程序就好了……。就是他现在不开掉你,好,我没开掉你,工资3,000元你做吧?我感觉以前的工资高了,我现在不是不要你做了,工资3,000元你做吧?……”同年7月10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处经理周某某,双方的通话录音为:周“你6,000元工资对吧”被告答“嗯,对的,6,000元工资。”周“签个字”被告“我把收条给你好了……。写个收条,给你我签个名……让我拍张照。”周“嗯。”原告认可刘江及周某某与被告有过电话联系,亦确认录音中系刘江的声音,但认为录音不完整、有删减,并申请对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另仲裁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江对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另查明,原告每月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6月止,6月被告领取工资6,0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8月止。

审理中,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证人谭某、周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后谭某到庭作证,王某某提交书面证言。谭某称其在原告处任厨师长,称“所有员工的合同我都看到过,合同上约定的每月工资是2,000元,包括我合同工资也是2,000元。实际金额是高于的,因有其他补贴。”同时称“被告三年多前工资是4,000元或4,500元,后工资涨过,具体数字不清楚。”谭某还称“7月、8月,不在公司上班,刘江让我9月1日回公司上班,我说店里缺人,希望让王XX回来上班,刘江当时是同意的,我以个人的名义并非以公司的名义跟王XX沟通了一下,询问她是否愿意回公司上班,她说事情闹到这个地步就没意思。”谭某另表示不清楚刘江或其他领导是否打过电话要求被告来上班。

原告另称,领取工资需在本子上签字,工资单上无需签字,但原告既未提供其所称的工资单,亦未提供其所称的签收本子。

王XX(申请人)于2014年7月11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XXX餐饮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该委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通话记录及仲裁庭审笔录、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包含证人谭某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是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被告主张系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此提供了多份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江认可录音中系其声音,但认为通话录音不完整、有删减,在对录音资料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亦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该录音的证据,且在仲裁庭审中,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称曾通知被告来上班,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尽管原告以为被告缴金至2014年8月为由否认与原告解约,但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根据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原告证人谭某的证言、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6月的事实,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基于系原告提出与被告解约,原告应就解约事由充分举证,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存在与被告解约的合法事由,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至于赔偿金的基数,被告就其每月工资6,000元提供通话录音及收条予以证实,在双方均确认系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况下,被告已就其工资情况尽到举证责任。相反,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保存工资支付凭证至少2年备查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否认被告月工资为6,000元,却未能提供任何工资支付凭证来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通话录音内容及谭某的证人证言,并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被告离职前的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应以此标准并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X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XXX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施慧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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