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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传博李旭聚众斗殴李旭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时间:2016-10-22 浏览次数:153

高传博、李旭聚众斗殴、李旭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抚中刑一终字第00006号

【文书来源】 原文链接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传博,男,1992年3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月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旭,男,1993年3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新抚区,住抚顺市东洲区。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传博犯聚众斗殴罪,李旭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抚开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高传博、李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3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高传博父亲高广勇在抚顺经济开发区拉古经济区太平洋工业园区建筑工地与其他工人发生矛盾,电话通知被告人高传博,高传博于是纠集了被告人李旭等人驾车前往该建筑工地,被告人高传博在途中下车购买了铁锹把,于当日13时许窜至该工地宿舍内,手持铁锹把对陈某某、刘某某等人殴打。

2013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四道街“靓宝贝”歌厅内,经营者宋洋(另案处理)因结帐一事与被害人高某乙、高某甲、潘某、盖某某发生争执。该歌厅服务员张明(另案处理)见状上前将盖某某拽到歌厅外对盖拳打脚踢。此时在“靓宝贝”歌厅内消费的被告人李旭看见打架,也前来对盖某某拳打脚踢,将盖打倒在地。被害人高某甲、潘某见盖某某被打便跑出歌厅,与张明和李旭厮打在一起。被害人高某乙拦住欲到歌厅外面的宋洋,后双方相互厮打。此时“靓宝贝”歌厅的服务员董红叶见状便跑到隔壁“夜都市”歌厅向金银龙、马龙、张斌、蒋勇飞(均另案处理)报信。金银龙、马龙、张斌、蒋勇飞跑到歌厅外面参与打架,对潘某拳打脚踢,将潘打倒在地。张明和李旭则将高某甲打倒在地。这时宋洋将被害人高某乙推到“靓宝贝”歌厅门外,与李旭、张明等人一起对高某乙拳打脚踢。经鉴定:高某乙左眼损伤为轻伤,鼻部损伤为轻伤,左侧颌面部损伤为轻伤,头部、右眼损伤为轻微伤;高某甲右眼损伤为轻伤,左小腿损伤为轻微伤;潘某右眼损伤为轻微伤;盖某某左眼部、下唇及右手指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高传博于2013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旭于2013年1月2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于2013年2月26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传博、李旭破坏公共秩序,纠集多人成帮结伙持械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传博、李旭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传博为首要分子,依法应予惩处。其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旭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亦构成聚众斗殴罪,与被告人高传博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其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旭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高某乙三处轻伤和两处轻微伤、被害人潘某一处轻微伤、被害人高某甲一处轻伤和一处轻微伤、被害人盖某某三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旭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旭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传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被告人李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被告人李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四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高传博的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主观犯罪故意,认定其构成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2、其主动赔偿了聚众斗殴案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旭的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主观犯罪故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其主动赔偿了聚众斗殴案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聚众斗殴案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传博破坏公共秩序,纠集上诉人李旭等人结伙持械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高传博为首要分子,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其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旭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与上诉人高传博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李旭又伙同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张明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高某乙三处轻伤和两处轻微伤,被害人高某甲一处轻伤和一处轻微伤,被害人盖某某三处轻微伤,被害人潘某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故意伤害案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高传博所提其没有主观犯罪故意,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及上诉人李旭所提其没有主观犯罪故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二上诉人供述均可证实在高传博纠集李旭等人并准备械具,上诉人李旭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二上诉人的客观行为均表明其主观上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传博、李旭所提其主动赔偿了聚众斗殴案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与聚众斗殴案的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此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传博、李旭所提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高传博、李旭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芝平

审判员汪爱军

代理审判员车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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