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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xx王xx交通肇事案
发表时间:2015-12-06 浏览次数:452

关于被告人芦XX、王XX交通肇事一案的审理报告

(200X)XX刑初字第00136号

一、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X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194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退休工人,住XX区中和路9号楼5单元601号,系本案被害人马XX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住XX区中和路9号楼5单元601号,系本案被害人马XX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住XX区XX路20号楼1单元101号,系本案被害人马XX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住XX区中和路33号楼1单元601号,系本案被害人马XX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芦XX,男,1979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19790603273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XX区XX路11号楼5单元702号。因本案于200X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19801209201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XX区中和路55号楼5单元402号。因本案于200X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X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XX村20号楼5单元403号,系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XX乡XX村,系本案肇事车辆运输登记单位。

法定代表人高X,系该公司经理。

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诉[200X]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XX、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0X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陈XX、陈XX、陈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王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陈XX、陈XX、陈XX及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胡XX,被告人卢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X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XX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三、案件的侦破和揭发情况

20OX年2月7日11时22分,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到报警称:在XX区福民路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伤亡,请求出警。该大队民警迅速赶赴现场,经初步勘察:当日11时20分许,芦XX驾驶XD0706A号送水车在福民路XX浴池附近向后倒车时,将行人马XX撞到,致其当场死亡。后经侦查:XD0706A号送水车为超载车辆,该车注册所有人为王XX,但案发前王XX已将该车卖予王X,二王为朋友关系,王XX现代为管理该车拉水、送水等具体运营事宜。此案报市公安局法制处后,该处决定对王XX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0X年2月21日,王XX被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讯问,王XX对其指示芦XX驾驶肇事车辆超载送水及曾在肇事车上安装水箱的事实供认不讳。后经工作,形成此卷。

四、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XX、王XX犯交通肇事罪,并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王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芦XX、王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王XX作为机动车辆实际管理者,在明知车辆超载的情况下仍指使被告人芦XX驾驶该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陈XX、陈XX、陈XX诉请:1、判令被告人芦XX、王XX承担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人芦XX、王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X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交强险之外的各种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545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21251.50元、医疗费78.5元、尸检费320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7060元(包括交通费166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2400元)、其他损失(包括现场收尸费1400元、尸体整容费11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20000元,合计509364.5元。

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被告人王XX明知肇事车辆加装了水箱且超载,仍亲自打电话让芦XX驾驶肇事车辆送水,故被告人王XX也构成交通肇事犯罪;2、法律并没有规定实际管理者就应当是有偿的,即使是无偿帮忙,只要是行使管理者的职能,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王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芦XX、王XX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XX运输公司按年、按月收取管理费,显然是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辩称:其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能力不足,现在能够赔偿的财物只有被扣押的肇事车辆一台。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虽然肇事车辆营运证上登记了其公司的名字,其也收取过王XX的费用,但上述费用其只是过手而已,都用于交税了,故其与肇事车辆不是挂靠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其称: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王XX对其在肇事车辆上加装了水箱及在明知车辆超载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让芦XX给浴池送水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其辩称:1、在肇事前其已将肇事车辆卖给了王X,其已不再管理肇事车辆,其亦不再享有肇事车辆运营的任何利润,肇事时的车辆管理者是王X;2、其系在王X的委托下,才雇佣司机芦XX的,谈雇佣事宜时,王X亦在场,且工资系由王X支付给芦XX;3、其并没有指使芦XX去送水,其只是通过电话向芦XX传达客户用水的信息,至于芦送不送水与其没有关系。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有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做出无罪判决。其除了提出与被告人王XX相同的辩解理由外,还提出了以下辩解意见:1、关于肇事车辆“超载”及“超高”的事实对形成该起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问题,未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体现。2、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规定,只有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该解释第二条规定之一的,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王XX不是上述三类主体。3、自肇事车辆转让给王X后,王XX通知芦XX拉水、送水等事宜,完全系出于帮助王X的目的,其并没有获益,不能认定其系为了“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不能适用由最高院熊选国、孙军工撰写的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节来对被告人王XX定罪。4、肇事前车辆所有权已转移并实际交付于王X,且肇事车辆不属于“拼装车”及“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等情形,故被告人王XX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200X年1月16日,被告人王XX将其所有的XD0706A重型普通货车卖予王X,因王X不懂送水业务,且二王系朋友关系,私交甚好,二王同时约定在车辆交易后仍有王XX继续管理该车的日常运营事宜。200X年1月末的一天,王XX以每月3000元的价格,与被告人芦XX谈好雇佣事宜,由芦XX直接负责XD0706A号货车的送运水事宜。200X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芦XX在明知超载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王XX(亦明知超载)的电话指使,驾驶XD0706A号货车从XX市XX区XX路附近的发电厂装载了11.5立方米的热水,后前往XX区福民路,欲给附近的“舒适”浴池送水。当日11时许,被告人芦XX驾驶肇事车辆行至目的地,在其倒车准备卸水时,将被害人马XX撞倒并将其碾压,致使马XX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芦XX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后经调查,被告人王XX在拥有肇事车辆所有权期间,曾自行在车的货箱内安装了水箱,在其将肇事车卖予王X后,其仍负责该车的日常运营管理。200X年2月21日,被告人王XX被电话传唤到案。经XX司法鉴定所鉴定:尸检见死者马XX头颅爆裂,双侧胸廓塌陷、多发肋骨骨折。说明该人系头部及胸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鉴定意见:死者马XX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及胸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XX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200X年2月7日11时20分,XD0706A号货车在XX区福民路XX街XX一校西侧由南向北、距路西边石0.35m倒车时,车尾中部将行人撞到,行人拐杖向北弹出落在货车停止位置尾部的中间,货车右后轮双胎将倒地的行人头部碾压,碾压点(头部)距路西边石0.75 m,被碾压的行人头朝西脚朝东横躺在货车前后轮之间的车下路面上,距离货车前端2.7m,由人倒地位置至货车后悬下的路面均有人体组织喷溅物,距西边石0.35-1.3 m范围内,货车后保险杠内侧凹槽、右后轮双胎面及右后轮挡泥板附人体组织喷溅物。行人头部组织被右后轮压碎、喷溅并随车散落在车后之后,该车又向前(向南)滚动了1m左右,以致停车位置后面1m左右还有人体组织。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XX驾驶超载的XD0706A号送水车未确定安全后倒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之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芦常龙的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芦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经XX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该车行驶证信息可知肇事车实际总质量为17020kg,整备质量为3820kg,核定载质量为9995kg,则该车超载率为(17020-3820-9995)/9995×100%=32.1%。超载的货车在与人发生碰撞和碾压时震荡颠簸程度下降,存在降低驾驶员对操作判断和感知的可能;该车货箱内装的铁箱高度超出驾驶室后部玻璃的高度约12cm,货车驾驶员在倒车时不能通过驾驶室后窗玻璃看到车箱尾部的情况,对驾驶员的视线有部分遮挡。鉴定意见:1、XD0706A号货车超载率为32.1%,超载货车在与人发生碰撞和碾压时震荡颠簸程度下降,存在降低驾驶员对操作判断和感知的可能。2、XD0706A号货车货箱内装的铁箱高度超出驾驶室后部玻璃的高度,驾驶员在倒车时不能通过驾驶室后窗玻璃看到车箱尾部的情况,对驾驶员的视线有部分遮挡。

另查明,被告人王XX自购买XD0706A号凯马货车后,便一直挂靠在XX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其按年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一般在每年的年底将该年度的管理费结清。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陈XX、陈XX、陈XX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5453元、丧葬费21251.50元、医疗费78.5元、尸检费320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交通费2530.62元,共计282513.6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放弃的医疗费78.5元,尚余172435.12元经济损失待赔偿。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该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人民币11万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撤回对该保险公司的民事告诉,同时放弃医疗费78.5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侦破报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情况。

3、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其是XD0706A号货车肇事时的实际所有人。其与王XX自幼便为朋友关系。2014年1月16日,其从王XX手里买下了肇事车,当时没有过户。因当时其不懂送水业务,客户也是王XX的,所以其与王XX约定由王XX继续管理该车,且当时王XX还代其向热水厂交了1.9万的热水钱。后来王XX还雇佣了司机芦XX,因平时都是王XX直接安排芦姓司机送水,其与芦姓司机接触不多。至于赚取的利润,二王约定先由王XX收回自己1.9万的热水钱,尔后再将赚取的利润交付王X。截至肇事时,其共收到王XX交付的利润约三千元。另外,其知晓肇事车辆一直挂靠在XX运输有限公司,其曾于200X年12月的一天陪同王XX到该公司交纳了当年的管理费6000余元。证人周X的证言予以佐证。

4、被告人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还供述:当时是王XX与其谈的雇佣事宜,其也一直是在王XX的安排下进行送运水等事宜,其与王X只见过几次面,在其心目中老板就是王XX,如果违背王XX的旨意,会有丢掉工作的可能。

5、被告人王XX对其在肇事车辆上加装了水箱及在明知车辆超载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让芦XX给浴池送水的事实予以供认,其还供述:自其购买该车后,其便一直将车辆挂靠在XX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其按年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一般在每年的年底将该年度的管理费结清,最近一次交费是200X年12月的一天,当时是王X陪他一起去的,交纳了当年的管理费6000余元。

6、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XX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及胸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

7.XX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第20140103号)证实:肇事时车辆与被害人的接触部位、碰撞碾压等详细的再现过程。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芦XX拥有机动车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B2型。

9、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芦XX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10、机动车行驶证证实:XD0706A号货车整备质量为3820kg,核定载质量为9995kg。

11、称重单证实:XD0706A号货车肇事时车辆毛重为17020kg。

12、XX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第20140405号)证实:XD0706A号货车超载率为32.1%,超载货车在与人发生碰撞和碾压时震荡颠簸程度下降,存在降低驾驶员对操作判断和感知的可能;XD0706A号货车货箱内装的铁箱高度超出驾驶室后部玻璃的高度,驾驶员在倒车时不能通过驾驶室后窗玻璃看到车箱尾部的情况,对驾驶员的视线有部分遮挡。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芦XX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马XX无责任的事实。

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的XD0706A号货车参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0X年12月12日起至200X年12月11日止。

15、调解笔录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凭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该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11万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撤回对该保险公司的民事告诉。

1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证实:XD0706A号货车登记的业户名称是XX运输有限公司。

17、二手车买卖合同证实:20OX年1月16日,被告人王XX已将XD0706A号凯马货车卖予王X。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9、尸检费、交通费等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起交通事故的部分损失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1、案发后,被告人芦XX一直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王XX虽然是由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系自动投案,且在侦查阶段基本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在庭审中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

3、关于被告人王XX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XX是否为肇事车辆实际管理人的认定。肇事前,被告人王XX已将车辆卖予王X,因当时王X不懂送水业务,且客户都是王XX的,当时其二人约定在车辆交易后,由王XX继续管理该车的日常营运事宜,且当时王XX还向热水厂交了1.9万的热水钱。后来王XX还雇佣了司机芦XX,因平时都是王XX直接安排芦XX送水,王X与芦XX接触不多。至于赚取的利润,二王约定先由王XX收回自己1.9万的热水钱,尔后再将赚取的利润交付王X。截至肇事时,王X共收到过王XX交付的利润约三千元。上述情节,有证人王X的证言、被告人芦XX的供述及被告人王XX在侦查阶段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XX是肇事时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故关于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所提“肇事车辆卖予王X后,王XX已不再管理肇事车辆,雇佣司机芦XX时王X亦在场,肇事当天王XX不是指使芦XX去送水,其只是向芦传达客户用水的信息”等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最高院《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认定。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或机动车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由最高院熊选国、孙军工撰写的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节对第七条解释如下:实践中,一些单位的主管人员、私营企业主、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承包人等,为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在“多拉快跑”思想的影响下,往往指使或者强令属下、雇工疲劳驾驶、严重超载、开快车、强行超车等,是引发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在这类案件中,如果仅仅处罚肇事行为人,显然不能有效发挥刑罚的惩戒作用。因此,为减少因上述原因引发的交通事故,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其内容。本院认为,上述理解符合司法解释第一条交通肇事罪主体已扩大到一般主体的立法精神。故本案被告人王XX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员,其指使其雇佣的司机芦XX超载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芦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适用解释第七条及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被告人王XX定罪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XX不是解释第七条中规定的三种主体之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体现被告人王XX的过错比例,王XX电话通知芦XX送水并非为了追求更大经济利益”的辩解意见,既是对本案事实的认识偏差,又是对相关法律条文内涵及立法本意的错误理解,故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人芦XX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根据刑法三十六条规定,除了对犯罪分子给于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情况判处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该法条没有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了,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今,没有任何权威法律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已废止,且根据高院200X年9、10期审判业务学习资料P70页高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一个案例中,也适用了该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被告人芦XX作为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关于被告人王XX、车主王X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关于肇事车是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的认定。由奚晓明编写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P89页规定,道路货运车辆加装水箱等,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才不宜认定为非法改装机动车。换言之,一旦加装水箱后影响上路的安全,就应当认定为非法改装机动车。该书明确规定,非法改装机动车如上路行驶将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应当将其认定为“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经鉴定,本案肇事车辆加装的水箱高度超出驾驶室后部玻璃的高度,驾驶员在倒车时不能通过驾驶室后窗玻璃看到车箱尾部的情况,对驾驶员的视线有部分遮挡。据此,可认定肇事车辆属“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X既是非法加装水箱者又是车辆的转让人,王X是车辆的受让人,故二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辩护人所提“肇事车辆不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等情形,故被告人王XX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6、关于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被告人王XX自购买XD0706A号凯马货车后,便一直挂靠在XX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其按年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此节由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人王X的证言及道路运输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故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XX公司所提“虽然肇事车辆营运证上登记了其公司的名字,其也收取过王XX的费用,但上述费用其只是过手而已,都用于交税了,故其与肇事车辆不是挂靠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7、关于原告方所提出的医疗费78.5元的赔偿请求,按赔偿顺序,应先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限额中支付,但在原告方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时,原告已明确放弃了医疗费78.5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保险公司承担11万的死亡赔偿金,故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原告方针对该节亦放弃了对其他被告人的诉讼请求。

8、关于原告人要求的收尸费及尸体整容费,因上述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本案鉴定人资质及被害人死因认定问题。虽然XX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商XX的资质问题尚无定论,但本案被害人是被严重超载的货车碰倒并碾压头、胸部后当场死亡的,且碾压状况相当惨烈,此节由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XX佳实司法鉴定所有关事故再现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足以认定本次肇事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

七、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装有超高水箱的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XX作为机动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在明知车辆超载的情况下,指使其雇佣的司机芦XX驾驶该车辆给客户送水,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司机芦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均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所提“王XX只是向芦XX传达客户用水的信息,并没有指使的意思,不能认定王XX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肇事前被告人王XX在将车辆卖予王X时,因王X不懂送水业务,且客户都是王XX的,当时其二人约定在车辆交易后,由王XX继续管理该车的日常营运事宜,且当时王XX还向热水厂交了1.9万的热水钱。后来王XX还雇佣了司机芦XX,因平时都是王XX直接安排芦XX送水,王X与芦XX接触不多。至于赚取的利润,二王约定先由王XX收回自己1.9万的热水钱,尔后再将赚取的利润交付王X。截至肇事时,王X共收到过王XX交付的利润约三千元。上述情节,有证人王X的证言、被告人芦XX的供述及被告人王XX在侦查阶段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XX是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XX不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中规定的三种主体之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体现被告人王XX的过错比例,王XX电话通知芦XX送水并非为了追求更大经济利益,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王XX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员,其指使其雇佣的司机芦XX超载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芦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及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被告人王XX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上述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芦XX一直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虽然由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系自动投案,但其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因被告人芦XX、王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陈XX、陈XX、陈XX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因附带民事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将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王XX、XX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芦XX、王XX赔偿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关于辩护人所提“肇事车辆不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故被告人王XX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经鉴定,本案肇事车辆加装的水箱高度超出驾驶室后部玻璃的高度,驾驶员在倒车时不能通过驾驶室后窗玻璃看到车箱尾部的情况,对驾驶员的视线有部分遮挡,故应认定该车属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该车上路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应将其认定为“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 被告人王XX既是非法加装水箱者又是车辆的转让人,附带民事被告人王X是车辆的受让人,故二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XX公司所提“虽然肇事车辆营运证上登记了其公司的名字,其也收取过王XX的费用,但上述费用其只是过手而已,都用于交税了,故其与肇事车辆不是挂靠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经查,因被告人王XX自购买XD0706A号凯马货车后,便一直挂靠在XX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其按年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此节由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人王X的证言及道路运输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是挂靠关系,故XX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芦XX作为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陈XX、陈XX、陈XX经济损失为282513.62元(其中医疗费78.5元、尸检费320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530.62元、死亡赔偿金255453元、丧葬费21251.5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陈XX、陈XX、陈XX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72435.12元(项下包括死亡赔偿金145453元、丧葬费21251.50元、尸检费320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530.62元),由被告人芦XX、王XX、附带民事被告人王X、附带民事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且四者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承办法官:孙金山

200X年9月12

被告人芦XX量刑表

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确定基准刑量刑起点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

基准刑具有严重超载情形,增加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为20+9=29个月

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二级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最高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本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最高院规定增加基准刑本院规定增加基准刑

自首30%10%

拟定宣告刑29×(1-10%)=26.1个月

宣告刑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判决结果被告人芦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被告人王XX量刑表

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确定基准刑量刑起点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

基准刑具有严重超载情形,增加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为20+9=29个月

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二级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最高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本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最高院规定增加基准刑本院规定增加基准刑

拟定宣告刑29个月

宣告刑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判决结果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赔 偿 表

应赔偿陈XX、陈XX、陈XX、陈XX人民币共计172435.12元,具体如下:

1、死亡赔偿金:23223元/年(200X年度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年-110000=255453元-110000=145453元

2、丧葬费:21251.50元

3、尸检费:3200元

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外地558元+市内酌情支持500元)+100元(外地亲属住宿费酌情支持)×3人×3天+3人(三子女)×3天×23223元/365天=1058+900+572.62=2530.62元

合计:172435.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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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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