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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赔偿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5-12-14 浏览次数:81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源,男,194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北干道东村1巷*号楼。

委托代理人宫旭,某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正园,男,33岁,汉族,某军区94分队主任,住该94分队大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交通服务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泰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家禹,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琼芬,某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景昌,某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清,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口市秀英区书场街某省土产仓库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39岁,某省机械厂职工,住海口市新民西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民(下落不明,具体情况不详)。

上诉人因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9)秀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肇事出租车系吴某清向交通服务公司承租,租期满后,双方虽签订“小汽车承包期满转个人进行管理合同书”,但至今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行车证上的车主仍然是交通服务公司,故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为交通服务公司。吴某清雇用李某民驾驶车辆运营,李某民驾车肇事,其与李某民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某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两人应承担80%的责任;李某源之妻席某负有次要责任,亦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交通服务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对吴某清、李某民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源要求给付的误工费、交通住宿等费用数额偏高,不予全部支持,应参照某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交)[1999]135号《关于一九九八年度某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进行计算。李某源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偏高,应酌情判处1万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吴某清、李某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源抢救费114元、丧葬费3000元、交通费2700元、死亡补偿费4436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计60174元。三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即48139.2元,扣除已付的28000元,尚余20139.2元;二、某交通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赔偿被害人席某生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席某生前是家中唯一有固定收入的劳动力,上诉人李某源和其子李某均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李某源1944年生,应获赔偿16年,合计金额32640元;其子按照“对其他被扶养人扶养5年”计算,应获赔偿10200元;二、席某去世后,其亲属前来处理后事,按2人10天每日50元计算,被上诉人应赔偿1000元的住宿费;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征求意见稿》的基本精神,对侵犯生命健康权并造成后果的,其精神损害赔偿额按全国人均工资20年标准计算,考虑目前司法实践的状况,请求判定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三、本次事故发生在海口市海盛路国际能源油库处,此路段既没有人行横道和天桥交通信号灯,亦无道路中心分隔带,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席某属借道通行,在行至半幅超车道时看见肇事车辆,即停下,让其通行,完全遵循了“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规定,由于肇事车辆车况不好,而司机又与乘客交谈,精神不集中,造成本起事故。故请求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

上诉人李某源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某交通服务公司答辩称:真正的交通肇事责任人应当是李某民,按照有关司法解释,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另外,肇事车辆虽然没有过户,但这是我公司同吴某清之间的法律关系,承包期满,车辆所有权归吴某清所有,故本案的车主应当按照实际情况来认定,所以我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法院应当给予适当的考虑;李某源今年56岁,李某27岁,均未丧失劳动能力,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源和李某为席某生前所抚养;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请法院考虑予以免除。

被上诉人某交通服务公司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吴某清答辩称:本次事故的肇事者李某民下落不明,我也是受害者,事故发生后,我先后支付了近7万元,我和妻子现均已下岗,还要抚养两个孩子。请求法院能够酌情判处。

被上诉人吴某清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一、1998年11月22日20时30分许,李某民驾驶琼A41035夏利出租车驶经海口市海秀大道国际能源油库路段时,刹车不及,将正要横过马路的席某(李某源之妻)、李晓青(李某源之女)及李晓青之子冯照撞倒,肇事后,李某民逃逸。席某等被送往某省人民医院,席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清向李某源预付赔偿款2.8万元。同年12月23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民与席某、李晓青、冯照两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源、李晓青及李晓青丈夫冯正园不服,向某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提出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1999年2月4日,某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根据李某民肇事逃逸后被抓获承认交通肇事之事实作出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席某和李晓青负次要责任,冯照无责任。因事故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调解,同年7月6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终结。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二、肇事车辆琼A41035出租汽车原为某交通服务公司所有,吴某清于1992年向该公司承租,吴某清雇用李某民驾驶车辆。1995年租赁期满,双方签订“小汽车承包期满转个人进行管理合同书”,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转让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三、双方对原判认定的事故发生后李某源为席某支出的抢救费114元、丧葬费3000元及处理后事支出的交通费2700元无异议,法庭亦作出确认。李某源对吴某清为席某垫付的尸检费500元的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该垫付费用的发生未有异议,法庭对此一事实作出确认。

四、某交通服务公司和吴某清对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东村居民委员会及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李某源及其子李某(27岁)均无业之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反驳,法庭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作出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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