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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东周各庄村委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10-19 浏览次数:237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李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李建军的诉讼代理人。在全面收集与分析本案有关证据材料、认真查阅与研习有关法律文件之后,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质证与法庭辩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仅供法庭评议参考:

一、本案的发案地点即被告因施工需要而挖至的大坑,应当由被告在撤场前负责平整、清理、围护等,并消除安全隐患。

该大坑系7.21泄洪工程建设时挖至,大约深2.5米,宽4米米,长4米。该大坑的周围除了公路边有一堵矮砖防护,其余三边均无任何防护措施,且周围亦未设置任何明显的警示标志,该坑边上还设有一摄像头,一到晚上光线特别刺眼,严重影响过往行人的视线。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东周各庄村委会系该工程的管理人及施工人。原告父亲李某发生不幸后,原告李某多次与村委会协商,未与村委会达成协商一致的原因均是责任比例有争议。即被告是承认对该大坑具有赔偿的义务责任的。

二、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91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三款: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17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对受害人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房山区公安分局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以及那天在现场的村民,均能证明被害人李某是因掉入被告施工留下的大坑内,脑颅损伤而死亡的(被告对此亦当庭表示不持异议)。

项目施工结束时应当清理场地,处理好所有的安全隐患。而被告在施工完毕时,既没有履行将现场平整、清理的义务,也没有告知村小组关于该坑的情况,更谈不上对该坑的填平、管理,而是听之任之。被告对该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也完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存在严重的危险隐患。正是因为被告没有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履行义务,留下明显严重的危险隐患,致使

近的居民李某路过此处不慎失足掉入坑中而死亡。对于受害人李某的死亡,被告存在重大过错。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对李某死亡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信。

代理律师签字:王律师

日 期:2015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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