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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案
发表时间:2016-01-05 浏览次数:467

(2015)武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傅宗泽、被告人陈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村的林某甲在武平县岩前镇灵岩村上社田间劳作时,因争抢灌溉用水发生口角,被告人使用锄头数次挖去林某甲用于堵水的木板,林某甲则数次继续用木板堵水,后林某甲使用木板殴打被告人,被告人则使用锄头殴打林某甲。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用锄头打伤林某甲的小腿,致林某甲左腓骨中上段骨折。经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甲得知被害人林某甲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于2015年4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林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5000元,此款于2015年5月10日支付5000 元,2015年6月10日支付5000元,2015年7月10日支付5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陈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3、证人林某乙、陈某乙、杨某某、贾某某、林某丙等人的证言;

4、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等勘验检查笔录;6、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得知被害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之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林占文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海燕

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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