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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5-11-09 浏览次数:359

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假币罪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刘某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特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持有假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我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 多次会见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对本案已十分清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持有假币罪认为不构成犯罪。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关于贩卖毒品罪

1、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犯罪事实持有异议。特别是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2月贩卖毒品给周某的这一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周某的的证言有矛盾之处。证人周某2012年9月21日在某某派出所的陈述:“也就2012年2月份左右,又想再买点,我又找到“毕狗子”。这一次我又带了两万多块钱到“毕狗子”家里,我是自己一个人骑摩托车去的他家里,这一回我又在他手里拿了50克。”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7月6日在安化拘留所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第二次是今年(2012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的样子,“云姐”和“正伢子“两人开车一起到了我家,我又以450元每克毒品海洛因的价格把约50克毒品卖给“云姐”。虽然两人的讲述貌视一致,但在乘坐的交通工具和前往的人员方面却互相矛盾。这一组证据存在可疑之处,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要确实、充分的要求。

2、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项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十余次贩卖海洛因10克给吸毒人员刘某。根据被告人某某全2012年7月6日在安化县拘留所的供述;“刘某在我手中购买毒品的次数比较多,但是他每次购买的数量比较少,基本上每次都只购买了1克,我是以2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他的,刘某在我手中购买毒品大概是2010年的3月份开始的,一直到今年的元月份,他总共在我手中购买了十来次的样子,总共在我手中购买了大概10克毒品海洛因,他给了我大概2000块钱的样子。”虽然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了刘某的证言材料,但刘某在证言中陈述:“我从2010年4、5月份开始吸毒就在“毕狗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我没有具体和“毕狗子”谈多少钱一克的毒品,因为“毕狗子”借了我4000块钱,我每次到他那里去买毒品就都是抵的帐,我没有给现金的。”两人的讲述从开始购买毒品时间、购买毒品的单价、金额以及是否给付现金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出入,由于刘某每次吸食的量很小,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是贩卖毒品给刘某还是与刘某起吸食毒品。这一组证据同样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3、被告人王某某是毒品的主要吸食者。在被告人王某某全的供述中多次提到由于自己的毒瘾越来越大,购买毒品的开销也越来越大,为了赚钱供自己购买毒品吸食,就开始把购买进来的毒品海洛因分出一部分贩卖给一些吸毒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精神: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请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全是毒品的主要吸食者这一情节,酌情从轻处理。

4、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大量掺假。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他购买的60克海洛因是以160元每克的价格从“老兄”(王某某)手中购买的。王某某2012年7月6日在安化县拘留所供述:他将购买的海洛因加入葡萄糖粉粉进行加工,其中一种是以3比7的比例进行加工,即30克原版海洛因加入70克葡萄糖粉粉加工成100克,另外一种就是以6比4的比例进行加工,即60克原版海洛因加入40克葡萄糖粉粉加工成100克。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但本案中没有毒品样本含量的鉴定,对于掺假后贩卖的毒品真实含量不明确,而且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请求法院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必要时做出毒品样本的鉴定,落实好毒品的实际数量,真正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5、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在2012年7月5日上午9时3分至10时35分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询问,又在2012年7月5日22时3分至2012年7月6日凌晨4时35分进行讯问,历时4个多小时,一个晚上都没有睡觉,2012年7月6日18时17分至2012年7月6日22时28分进行了第二次讯问,紧接着又安排被告人在安化县拘留所讯问室进行辩认,时间从2012年7月6日某22时49分至2012年7月6日23时46分,从讯问到辩认结束,共持续时间长达五个多小时,两次讯问都安排在夜晚甚至凌晨,严重影响了被告人休息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存在多处矛盾之处,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掺入大量的葡萄糖粉粉,贩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贩卖的本意是由于自己吸食毒品,自己的毒瘾较大,再加上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时存在刑讯逼供的嫌疑,所以请求法院在量刑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罚。

(二) 关于持有假币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主观故意持有假币,没有使假币流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构成犯罪。

1、被告人并不是假币的所有权人。假币的所有人是益阳的“元老板”,是益阳的“元老板”付木材款时给付的,假币的处分权归所有权人,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行使处分权,客观上王泽全也没有使假币流通于市场。

2、被告人王某某也是受害者,是被迫持有。根据被告人的供述,2008年10月份的时候,与益阳一个叫“元老板”的做木材生意,我送了20几方的木材给“元老板”,“元老板”给了十八万多块钱的现金,其中里面就包含158张假百元人民币。在这一次木材交易中,被告人王某某误收假币,自己蒙受了巨大损失,属于被迫持有假币的行为。

3、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持有假币的主观故意。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当时被告人清点出来的时候,很气愤当即撕碎了3张,撕碎3张假币的行为表明了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没有想持有假币的故意,而是为了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找到假币的所有权人“元老板”,把假币做为证据跟“元老板”要回自己的经济损失,只是几年来一直没有找到“元老板”。被告人王某某收到假币时并不知道,后来才知道是假币,先有持有行为,后才知道是假币,自己受到蒙骗遭受了巨大损失,虽然法律规定可以交银行收缴或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没有规定具体时间,也没有规定先有持有行为后明知构成犯罪,特别是被告人撕毁3张假币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人没有主观故意,根据刑法立法的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被告人被迫持有假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并不是假币的所有权人,受人欺骗先持有,后来才发现是假币,除撕毁3张假币外一直未处分这一批假币,原因是想把“元老板”的假币当做证据做为找“元老板”算帐的凭证,以致发生持有假币的结果,是过失犯罪,根据法律规定,持有假币罪的主观必须是故意犯罪,所以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持有假币罪。请求法院判决时充分考虑被告人是一名受害者,是被迫持有假币,存放假币的目的是想找到假币的所有人“元老板”,以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在主观上并没有持有假币的故意,也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所以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夏艳华

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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