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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6-01-08 浏览次数:316

原告:王越。

委托代理人:王震。

原告:王震。

原告:许亚宁。

委托代理人:王震。

被告:刘子银。

被告:灵璧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

负责人:张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灵璧支公司)。

负责人:邵俊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越、王震、许亚宁诉被告刘子银、灵璧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财保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震及原告王越、许亚宁的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银、灵璧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财保灵璧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4年1月12日12时40分,刘子银驾驶皖L×××××号货车,沿京台高速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黄山段谭家桥收费站时,追尾撞到王卫东驾驶的在前方停车缴费的皖P×××××号小型客车,皖P×××××号小型客车被撞击后撞到其前方皖P×××××号小型客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皖P×××××号小型客车乘客王越、皖P×××××号小型客车乘客王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刘子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卫东、许亚宁、王越、王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越被送往黄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4日出院,花去医药费2332.70元;王震在黄山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202元。故诉请法院判令刘子银、灵璧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财保灵璧支公司赔偿王越7585.70元,赔偿王震202元,赔偿许亚宁车辆修理费900元。

另查,刘子银驾驶的皖L×××××号货车系灵璧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所有,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已在财保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再查,王越系安徽省旅游集团泾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其2013年度日平均工资为125.35元。皖P×××××号小型客车经财保灵璧支公司定损金额为890元,庭审中,许亚宁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越、王震受伤,皖P×××××号小型客车受损系与刘子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子银负全部责任,王卫东、许亚宁、王越、王震无责任,对该认定,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子银驾驶的皖L×××××号货车已在财保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财保灵璧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王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结合证据确认为:1、医疗费2332.70元;2、护理费200元(2天×100元/天),护理费100元/天系王越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可以支持;3、误工费4011.20元(32天×125.3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天×10元/天);5、营养费20元(2天×10元/天);6、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无法支持。以上合计6583.90元。王震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证据确认为:医疗费202元。许亚宁车辆修理费为89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由财保灵璧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理赔。至于财保灵璧支公司书面提出王越、王震的损失和皖P×××××号小型客车的车损,应由对方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与本公司在交强险中共同赔付的抗辩,由于本案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根据公平原则,可按保险公司各自承保的肇事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按份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王卫东、许亚宁无责任,刘子银负全部责任,故承保皖L×××××号货车交强险的财保灵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越各项损失6583.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震医疗费20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亚宁车辆修理费890元;

四、驳回原告王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方  向  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郭雪桔(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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