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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明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5-11-18 浏览次数:32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王某明、吴某娜的委托,指派我所律师李振文担任王某明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接受委派后,本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不表示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王某明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王某明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王某明归案后,主动积极检举了他人的重大犯罪行为,具有强烈的立功意愿,可以减轻处罚。

(一)王某明在讯问笔录中已明确检举位于常平镇的一个犯罪集团。又提供了贩毒首脑外号为“四季锋”、电话号码为13592XXX928、马仔外号为“华仔”、交易时一般住在黄江的“泰源酒店”等重要线索,以便公安机关顺利侦破案件。

(二)王某明后来又举报了其上家“老表”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其网名为“广东老仙”,QQ号:401XX6078,密码:WW@8XX8@666,电话:136698XXX16等重要线索,以便公安机关顺利侦破案件。

(三)王某明举报罗某辉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其绰号为“大飞”,年龄约26、27岁,丰顺人,有前科,已判刑等线索,以便公安机关顺利侦破案件。

虽然到目前为止,王某明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仍未得到公安机关的侦破,但亦为公安机关查获、制裁犯罪提供了便利。王某明积极检举揭发他们的犯罪,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明了王某明对犯罪的痛恨、再犯可能性有所减小、具有强烈的立功意愿。参照《刑法》第六十八的规定,可对王某明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明坦白承认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从麻涌公安分局川槎派出所的《补充侦察卷》“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的记录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再犯可能性小。其在讯问笔录中亦表示愿意积极退赃。无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今天的庭审中,王某明都是真诚悔罪、主动坦白、如实地交代其犯罪行为并表示积极认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明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明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一直表现良好,也没有被行政或者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过。本次犯罪是由于王某明本人对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再犯可能性小。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明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望法院予以酌定减轻处罚。

四、由于王某明供述和带路,致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避免了特别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减轻处罚。

王某明归案后,坦白认罪,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根据王某明的供述,在王某明的带路、指认下,查获了大部分的毒品,毒品未流入社会,避免了特别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对王某明予以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王某明贩卖的毒品大量掺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起诉书中指控“在王某明位于本市竂步镇坑口源溪5巷178号306房的住所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199.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6%)、5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参假或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这样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精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大量掺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六、王某明持有的枪支是罗某辉赠送的,王某明并没有向罗某辉

购买,并没有积极追求持有枪支的意图,再犯可能性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七、王某明从来没有使用过枪支,没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八、王某明所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是仿制枪支,并非军用枪支等

正规枪支,社会危害性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本案被告人王某明一是初犯,二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三是纵观本案犯罪事实可知被告人王某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所以恳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明从轻处罚。

在适用死刑上始终要坚持“少杀慎杀”的原则,《刑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人命关天,必须慎之又慎,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慎用死刑,有从轻减轻情节,能不杀的尽量不杀,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判处死缓,既体现了国家对人的生命权的敬重,也更加体现了刑罚的改造功能。

综上,被告人自愿认罪,是初犯,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王某明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情节,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相信被告人王某明一定会吸取这次沉痛的教训,改过自新,痛改前非。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2012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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