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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绑架案
发表时间:2015-12-15 浏览次数:325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要点提示】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应理解为不仅要有故意杀人的行为,还要有死亡结果的发生,对于仅有故意杀人行为,而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被告人,不应以绑架罪判处死刑。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合刑初字第68号(2005年9月7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刑终字第0547号(2006年6月5日)

【案情】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城。因涉嫌犯绑架罪、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琴,又名杨某某。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城因琐事对其妻弟王某1好心存怨恨,遂起意绑架王某1好之子王某。2005年4月12日下午5时许,李城以王某母亲服毒自杀,在合肥市住院,要带王某前去探望为由将王某骗至淮南市,并住进事先由原审被告人杨琴在乐都旅社开好的房间。当晚8时40分至13日下午5时期间,李城数次指使杨琴按照其意思与王某1好电话联系,声称王某在她手中,向王某1好勒索赎金3万元,并威胁不准报警。13日下午5时许,王某1好将3万元赎金分二次存人事先由杨琴按照李城安排开具的邮政储蓄账户。之后,因怕罪行暴露,李城又起意杀人灭口。当晚8时许,李城将王某带至淮南市境内的舜耕山上,将王某上衣掀起裹住头部后,先用手机充电器电线勒住其颈部,并拳击其头部,尔后又抓住其头往地上撞击。在认为王某已死亡后,李城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审判】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7月25日以合检刑诉[2005]54号起诉书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城、杨琴犯绑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在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李城判处死刑。

被告人李城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城没有导致被害人王某死亡,且其主观恶性不大,作案手段并不残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不应判处死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城为泄愤报复、勒索钱财而绑架无辜儿童,并致被绑架人轻伤,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绑架罪只有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才能判处死刑,被告人李城在绑架中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对其不应当判处死刑。被告人杨琴受李城指使,数次与被害人亲属电话联系,索要赎金,并提供控制被害人处所及收取赎金的账户,其行为亦构成绑架罪。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在庭审中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当。被告人李城绑架被害人勒索钱财,后怕罪行暴露又采用勒颈、拳击、撞击被害人头部的手段欲杀人灭口,足以认定其主观恶性

深,犯罪手段残忍,故对李城的辩护人提出的李城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手段并不残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城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作案工具小灵通手机一部、手机充电器电线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李城在绑架犯罪中实施了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尽管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同样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的规定。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检察员当庭发表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杀害被绑架人”的含义,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李城、杨琴在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李城的辩护人提出:“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出现杀死被绑架人的死亡结果,而不包括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结果的故意杀人行为,李城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判处死刑的条件,请求驳回抗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城为泄愤报复、勒索钱财而绑架无辜儿童,为灭口又故意杀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遂而致被绑架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杨琴受李城指使,数次与被害人亲属电话联系,索要赎金,并提供控制被害人处所及收取赎金的账户,其行为亦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在绑架共同犯罪中,李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对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经审查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不仅要有故意杀人的行为,还要有死亡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李城虽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但其仅致被绑架人轻伤,而并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对其不应适用“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和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抗诉意见、支持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刑事部分。

【评析】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对这一规定应如何理解,对被告人李城是否应适用这一规定判处死刑,是本案审理中争议的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的加重情节,既可以是杀害被绑架人致死,也可以是仅有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而无致人死亡的结果。理由是:第一,与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法定刑比较,刑法对绑架罪规定了最为严厉的法定刑,且对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种情形设置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在刑罚设置上明显重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规定,如果行为人杀人未遂但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均可被判处死刑。如果“杀害被绑架人”不包括杀人未遂,则可能出现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但手段残忍造成被绑架人严重残疾的,量刑上反而比类似情形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更轻。这显然有违立法的本意。第二,“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可能包括行为人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杀害被绑架人”则是指对被绑架人实施故意杀害的行为,在罪过形式上,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显然高于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而对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尚需适用死刑,那么对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特别是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就更没有理由不适用死刑了。

我们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的加重结果,不仅要有故意杀人的行为,还要有死亡结果的发生。理由如下:

第一,《现代汉语词典》对“杀害”一词的解释是:杀死;害死。在法律未对“杀害”的含义作出特别规定时,我们只能根据通常理解,而不能滥作扩大或限制解释,这是法律解释所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

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规定: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又规定: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从该《答复意见》可以看出,“杀害”指的是故意杀人并致人死亡。

第三,刑法对杀害被绑架人规定单一刑种死刑,并无其他刑种可以选择。因此,如果将仅有故意杀人行为而未造成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形也理解为“杀害被绑架人”,必然导致只要有杀人的行为,不管后果如何,都只能无一例外地判处死刑,即使行为人中止杀人行为也会被判处死刑,这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违立法本意。

第四,如果将仅有故意杀人行为而未造成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形也理解为“杀害被绑架人”,即使行为人中止杀人行为也会被判处死刑,则对于那些已经着手实施杀人行为的绑架者,如果不杀死被绑架人,事后被绑架人不仅可以报案或提供破案线索,而且还可以证明绑架者在绑架过程中有过故意杀人行为,这样绑架者必然会被判处死刑。而如果绑架者杀死被绑架人,则至少没有被绑架人报案或提供破案线索的忧虑。权衡利弊,绑架者肯定会选择杀死被绑架人。这就不利于已着手实施杀人行为的绑架犯罪分子悬崖勒马,停止杀人行为,也不利于保护被绑架人的生命安全。

第五,《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并不完全排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并罚。如果绑架者在绑架中对被绑架人实施了伤害(未致死)、杀人(未遂)行为,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论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可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伤害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或者杀人未遂但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此时的杀、伤行为不宜包括在绑架罪“暴力手段”的构成要件之内,而应单独评价,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此种情况下,虽然以绑架罪无法判处绑架者死刑,但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完全可以判处其死刑。因此,不存在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相比所谓的配刑失衡问题,也不会轻纵绑架者。

本案中,被告人李城虽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但其仅致被绑架人轻伤,而并未造成特别严重的结果,如对其判处死刑,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有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因此,一、二审法院没有采纳检察机关要求对被告人李城适用“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的意见,对李城判处无期徒刑,是适当的。

【编后补评】

《刑法》总则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理解法律时,首先应该是文意解释。这里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既包括故意伤害致死,也包括在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我们认为,在绑架过程中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法律规定必须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至于对被告人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缓期两年执行,可根据案情具体掌握。比如说,对故意伤害致死的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失致人死亡的可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杀害被绑架人的”是指犯罪分子有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并且导致了被绑架人的死亡。“杀害”和“故意杀人”是两个不同的概论。故意杀人可以出现两种后果,一是被害人死亡,二是因为各种原因被害人没有死亡。“杀害”只有一种结果,那就是被害人已经死亡。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中,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并列,就是指在绑架的过程中,被绑架人死亡的,都应当判处死刑。被绑架的人质没有发生死亡后果的,只能定绑架罪,最多判处无期徒刑。如果被绑架人没有死,但后果特别严重,导致被害人生不如死的,可以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与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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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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