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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王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
发表时间:2016-04-25 浏览次数:10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问题提示:在法院认定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将指控的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

【要点提示】

定罪权是我国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与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按认定的罪名进行宣告。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6)鲤刑初字第153号(2006年5月27日)(未上诉)

【案情】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正斌。

被告人:王某某1。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正斌因其儿子任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金余额人民币70273.51元未执行问题,为给洛江区人民法院施加压力,达到拿到剩余赔偿款的目的,于2005年12月7日上午,带着任某某的骨灰盒、花圈、纸钱、鞭炮,纠集了其妻即被告人王某某1及老乡王某某、李某某等近30人到洛江区人民法院门口准备闹事。被告人任正斌、王某某1及另外三名老乡进入执行庭要求法院当日必须解决赔偿款的事情,否则将任某某的骨灰及花圈放在法院办公室。法院执行庭庭长黄凤涵及工作人员劝说未果后,被告人任正斌、王某某1等人即下楼,到法院门口纠集其他老乡,由被告人任正斌拿其儿子的骨灰、被告人王某某1拿一花圈和其他人员强行侵入洛江区人民法院,在进入法院三楼的过程中,被告人任正斌沿途撒纸钱,王某某燃放鞭炮,到达法院三楼执行庭后,被告人任正斌将骨灰盒放置于执行庭内庭长的办公桌上,被告人王某某1将花圈摆放于执行庭门口后进行哄闹,经法院工作人员劝说后仍不肯离去,其带去的老乡在法院工作人员劝说时多次推搡办案人员、辱骂办案人员,将楼道堵塞的20分钟,致使法院正常工作无法进行,停止办公达三个小时,扰乱了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威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对二被告人定罪惩处。

被告人任正斌、王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审判】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正斌、王某某1因其子的赔偿款执行问题在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应由法院按法定程序处理,被告人任正斌、王某某1为发泄其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满情绪,纠集多人闹事,扰乱国家审判机关,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尊严和威信,在当地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也对国家审判机关今后的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正斌作为首要分子、王某某1作为积极参与者,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6年5月27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任正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1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本案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完全一致。但依据同一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而法院却认为应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由此引发了关于法院能否直接将指控的轻罪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变更为重罪名(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这一问题的争议。

(一)如何正确区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是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还是适用第二款的规定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定罪处罚,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款中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侵害的客体包不包括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一种意见认为,任正斌、王某某1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理由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应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也就是说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也应包含于社会秩序之中。因为,该条第一款并未明确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国家机关不应排除在外,应属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对象。(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结合本案,任正斌、王某某1纠集多人到法院闹事,持续达半小时,堵塞了法院进出的通道,但任正斌等人并未直接冲击法院办公大楼,故其社会危害性小于直接冲击法院办公大楼,影响审判机关工作秩序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所以,任正斌、王某某1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任正斌、王某某1的行为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1979《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罪名,该罪既包括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也包含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1979《刑法》中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般认为是指扰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1997《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新设立的罪名。1979《刑法》修改后,《刑法》把这两个罪在第二百九十条内分款设立。《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条规定对两罪设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对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行为的处罚明显大于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的处罚。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要重点保护国家机关,保护国家机关的力度要大于保护企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当然,这是国家机关的重要作用所决定的。所以,立法者从1979《刑法》中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分立出来,在《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同条分款设立,表明了立法者对两种行为性质的认识更为深刻,也体现了法律对国家机关的特殊保护。我们认为被告人任正斌、王某某1等人的行为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其理由如下:(1)二被告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即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2)二被告人实施的聚众冲击国家审判机关无法正常工作,造成了严重的政治和社会影响;(3)二被告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上述危害后果而希望该后果发生。

(二)法院在认定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的情况下,有权直接将指控的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定罪处刑。

人民法院在审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是否成立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清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确定相应罪名和刑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里所谓依据法律,也就是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刑法分则规定构成哪一种罪,就应当定哪种罪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经审理案件后认定的罪名不一致,这在审判实践中常有发生。对此,只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且刑法分则又明确规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应当定罪处罚。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又进一步明确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换言之,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明确要求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作出有罪判决,排除了由于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对同一事实的法律评价的不同而导致无罪判决的可能性。因此,人民法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即使是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人民法院也可以而且应当改变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编后补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客观与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可能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是刑事司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种现象。对此,不同法系国家的做法有所不同。如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审判法官如果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则不问其是否构成其他犯罪而直接宣告指控的犯罪不成立,被告人因此被宣告无罪。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审判法官如果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则一般不会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4条第2项明确规定:“法院不受开始审判程序的裁定所依据的对行为的评判之约束。”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据此,在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的情况下,如果发现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以外的其他犯罪,不能以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而应依法按被告人实际构成的罪名进行宣告,不管认定的罪名是轻于还是重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和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在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定罪权的同时,应当注意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当人民法院最终确定的罪名重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时,应当保障被告人一方有机会提出辩护意见。这既是保障被告人正当权益的需要,也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获得正当性、权威性的重要保证。在这方面,德国刑事诉讼立法有着较为完善的规定,可资参考如在授权法院可以不受起诉指控罪名约束的同时,第二百六十五条同时规定:(1)如果先前未曾特别对被告人告知法律观点的变更,并且给予他辩护的机会的,对被告人不允许根据不同于法院准予的起诉所依据的刑法条款作判决。(2)前款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在审理过程中才表明存在刑法特别规定的可以提高可罚性或者科处纠正及保安处分的情节的情况。(3)新表明的情节准许对被告人适用比法律准许的公诉所依据的法律更重的刑法条款或者是属于第二项所称情节的时候,如果被告人声称未能足够地进行辩护准备而对这些情节提起争辩的,依他的申请应当对审判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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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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