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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刘某危险物品肇事案
发表时间:2016-09-29 浏览次数:265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要点提示】

对危险物品的装卸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违反有关管理规定,造成运输车辆超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应按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06]浦刑初字第13号(2006年2月20日)

二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刑终字第18号(2006年5月15日)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朱平书,原系山东省临沂市沂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刘超,原系山东省临沂市沂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二部经理。

被告人朱平书、刘超分别担任山东省临沂市沂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沂化公司)副总经理和经营二部经理,负责本公司生产的剧毒化学品液氯的销售与审批工作,并负责核查外来购买液氯车辆的有关安全证件。

2005年3月29日,山东济宁远达石化有限公司安排驾驶员兼押运员康兆永和王刚(另案处理)驾驶鲁H00099号罐式半挂车到沂化公司购买液氯。该车行驶证核定载重为15吨,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核准该槽罐安全技术要求为最大充装量30吨。然而,二被告却未审查该车任何证件。被告人刘超制定销售液氯40吨计划单,报经被告人朱平书审批后对鲁:H00099号车充装液氯,最终为该车严重超限充装液氯40.44吨。2005年3月29日18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沂淮江段103KM+525米处时,汽车左前轮胎爆裂,车辆方向失控后撞毁道路中间护拦冲人对向车道,罐车侧翻在行车道内。马建军驾驶的鲁Q08477号解放牌半挂车因避让不及,与鲁H00099号罐车碰刮,导致鲁H00099号车槽罐顶部的阀门被撞脱落,发生液氯泄漏。

事故发生后,周边29人因氯气中毒死亡,400余人中毒住院治疗,1800余入门诊留观,10 000余名村民被迫疏散转移,数千头(只)家畜、家禽死亡,大面积农作物绝收或受损,同时还造成大量的树木、鱼塘、村民的食用粮、家用电器受污染、腐蚀等巨大经济损失。

另查明:自2004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鲁H00099号罐式半挂车从沂化公司共拖装液氯60余次,其中绝大部分都超过30吨。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平书、刘超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06年1月4日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平书、刘超及朱平书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均不表异议。但被告人刘超的辩护人认为:第一,刑法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是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才构成本罪。本案被告人刘超是负责液氯销售工作的,不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客观要件;第二,鲁H00099号罐车不存在超装的问题。根据该车制造厂设计要求及国家装载液氯的规定,该车液氯最大装载量是45吨。不能将行驶证核载的15吨和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上核准的30吨作为确定是否超载的标准;第三,从因果关系上,鲁H00099号罐车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左前轮爆胎。被告人刘超负责编制液氯销售计划与发生事故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刘超的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审判】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刑法》规定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符合主体要件。被告人刘超系负责液氯销售工作的部门经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所提主体不符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肇事的鲁H00099号罐车行驶证核载为15吨,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上槽罐核载为30吨,交警部门的车管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均是国家法定的对车辆载重和槽罐车载重的审核机关,并且二机关也是根据车主马建国提供的该车出厂合格证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的,且该车的制造商武汉船用机械厂出具的合格证上也载明槽罐车核定载重为30吨,辩护人依设计计算书对鲁H00099号罐车的核定载重量进行主观推断,无证据印证,所提鲁H00099号罐车所装液氯没有超装超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我国的《氯气安全规程》和《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明确规定充装单位要审核装运车辆的安全证件,严禁超装超载车辆驶离充装单位。被告人朱平书、刘超作为生产企业中分管和主管剧毒化学品液氯销售、审批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液氯充装应审查危险品运输车辆的安全证件及不准超装超载的规定,为鲁H00099号车超装液氯,使该车超载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后造成液氯泄漏,29人因氯气中毒死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H00099号罐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是该车严重超载,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且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平书、刘超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生产领域违反国家安全规定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平书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超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朱平书、刘超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平书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表异议。

朱平书上诉称:他只是一个无经营资质的副总经理,对液氯的经营、销售只负责签字并上报总经理,液氯的最终发放及发放数量均由总经理决定,其并非液氯销售的直接责任人,因此不应承担直接责任。其辩护人认为:(1)鲁H00099号车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使用的报废轮胎爆裂,超载不是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或主要原因。(2)肇事车没有依法配备防范施救设施,以及事故发生后肇事人没有明示报警是造成本案严重后果的直接原因,上诉人与后果的发生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作为危险品生产企业的副总经理,工作中未能履行对危险品购买运输单位告诫、阻止义务,职务履行上有过失,理应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建议法庭依法宣告朱平书无罪。

上诉人刘超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亦不表异议。刘超上诉称,鲁H00099号车合格证中载明该车槽罐容积为38立方米,根据液氯装载系数为1.2吨/立方米的国家规定计算,该车液氯的最大装载量应为45.6吨,事发当天实际充装40.44吨,并未超装,不能以行驶证核载15吨和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上核准30吨作为该车是否超载的标准。为证明该辩解,刘超向法庭申请有关权威部门对鲁H00099号车的最大载重量和槽罐最大允装量进行鉴定。其辩护人提出,刘超系负责销售的工作人员,无审查车辆是否超载的法定义务,且销售也不属于危险物品肇事罪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的任一环节,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朱平书、刘超的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后果特别严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肇事车是否超载、超载与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二上诉人是否负有审核义务及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工业用液氯》及国家劳动部颁发的《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汽车罐车的液氯充装量不得超过1.2吨/立方米。据此,上诉人刘超及其辩护人根据汽车罐体容积38立方米推算出该罐车的承载量为45.6吨而认为未超载。本院认为,核载量是界定车辆是否超载的惟一标准。该车制造商的产品合格证及设计计算书中所载内容是经过科学手段检测后并经精确计算所得出的数字,该核载量小于1.2吨/立方米,符合上述国家规定。上诉人认为液氯罐车的核载量必须等于罐体容积与规定的液氯充装系数之积的计算方式,缺乏科学依据。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对肇事车的全面检测,明确认定该车因长期超载引起胎冠中央过度磨损,胎冠轮胎及花纹底部开裂,形成众多裂纹;由于超载,引起轮胎过度变形和气压升高,在行驶中,随着轮胎内部温度的升高,轮胎帘线过度伸张,橡胶复合材料的物理特性连续裂坏,加上轮胎胎冠原有裂纹处应力集中,在交变载荷的重复作用下,应力超过材料的强度极限,导致胎冠和胎肩爆裂。这一鉴定内容科学地阐明了该车超载的事实。该研究所是我国交通管理科学鉴定的权威部门,其鉴定内容客观、全面、科学,并与已查明该车自2004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拖装液氯60余次,其中绝大部分超过30吨及事故发生之日仍超装40.44吨液氮的事实相印证,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该车由于长期超载运输致使轮胎处于超标状态,案发当天又因超载行驶,加重、加速了轮胎爆裂现象的发生,该车超载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故对上诉人所提所装液氯没有超载、后果与其行为无因果关系及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根据沂化公司的文件及经营部岗位职责规定,朱平书系副总经理兼经营部经理,职责是具体负责安排控制客户和运输车辆危险品手续的检查、登记、审核工作,全面执行落实危化管理制度。刘超系经营二部经理,具体负责来厂客户登记、审查和考核;在分管副总安排下,制定本部门工作计划,上报副总审批。这些规定表明,二上诉人均负有危险品运输车辆的核查义务。从公司的具体实施过程看,二上诉人对液氯的充装数量也具有绝对的决定权。沂化公司总经理刘元领证明,公司液氯的销售是朱平书负责,具体由朱平书、刘超商量后,由刘超编写,朱平书审检、把关后报车间主任和其各一份。经营部的开票员王艳红证明,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在车辆进厂后开充装单之前核查,具体由朱平书、刘超二人负责,其根据朱平书、刘超二人的安排给车辆开液氯包装单,驾驶员凭包装单即可到车间充装。充装工人陈子启、相子强证明,他们掌握的充装数量是根据经营部报给车间的计划单和经营部开给客户的液氯包装单核对后进行充装。对于上述证人所证工作流程,二上诉人均不否认,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液氯的经营、销售中,二上诉人对液氯的充装数量享有决定权。根据我国劳动部颁发的《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液化气体汽车罐车严禁超装,否则严禁驶离充装单位。二上诉人却违反国家有关液氯充装不准超装超载的规定,向充装工人下达超装指令,引发交通事故后致液氯泄漏,造成了29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二人是致车辆超装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严重危害了国家公共安全,且该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受刑事处罚,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对刑法条文中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表述的“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的理解,不能狭义理解为在危险物品生产、作业活动中的四种行为,而应理解为危险物品生产、作业沽动中的四个阶段,充装是运输的必然程序,不是国家危险品管理规定的独立阶段,显然应包含在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运输阶段。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销售不属于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的任一环节,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平书、刘超的行为均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对二人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结合二上诉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危险物品肇事事故系列案件之一。两名驾驶员、押运员已被另案处理,本案涉及的是对危险物品肇事中负直接管理责任人员的犯罪判断问题。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问题,诉辩双方在主体问题、因果关系、行为要件等方面产生了较大分歧,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深入分析,从实践的角度对危险物品肇事罪有更为深入的理解与认识。

(一)本案事故车辆是否超载的法律与事实判定问题

这可以说是一个事实问题,也是解决本案法律适用的重要前提。本案车辆是否超载的争议集中于超载与否的判断标准。被告方采取系数推定方式,以该车合格证中载明车槽罐容积38立方米再乘以液氯装载系数1.2吨/立方米作为确定装载量的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以汽车行驶证核载15吨和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上核准30吨作为该车是否超载的标准。

笔者认为,关于车辆汽罐超载与否的判断标准,应当包括法律规定标准和实际设定标准。法律规定标准,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工业用液氯》及国家劳动部颁发的《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汽车罐车的液氯充装量不得超过1.2吨/立方米。这是从法律规定上确立的汽车罐车充装量。如果超过这一标准,则明显构成超标。事实规定标准,则是具体个体车辆制造生产后确定的实际能够承载的标准。如本案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上核准30吨的标准,则是实际标准。那么,确定某一汽罐承载标准是适用法律标准还是实际标准呢?我们认为,应当适用实际确定标准。因为,实践中,实际标准往往均是在法律规定标准范围之内,法律确定的汽车罐车的液氯充装量不得超过1.2吨/立方米是对液氯充载量最大限度的一个法律设定,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罐体使用企业,还适用于所有生产企业,属于危险品的行业规定。而在具体认定超载与否的问题上,则适用于个体汽车汽罐的核载量。基于上述分析,本案车辆应当认定为超载,理由有三:(1)汽罐核载量是界定车辆是否超载的惟一标准。该车制造商的产品合格证及设计计算书中所载内容是经过科学手段检测后并经精确计算所得出30吨的数字,该核载量小于1.2吨/立方米,符合上述国家规定。二被告却违规严重超限为该罐车充装液氯40.44吨,构成汽罐超载;(2)本案汽车行驶证核载15吨,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对肇事车的全面检测,明确认定该车因长期超载引起胎冠中央过度磨损,引起轮胎过度变形和气压升高,行驶中,轮胎内部温度升高,帘线过度伸张,导致胎冠和胎肩爆裂。这一鉴定内容科学地阐明了汽车超载的事实,且与法院查明该车自2004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拖装液氯60余次、多次超载的事实相印证;(3)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根据汽车罐体容积38立方米推算出该罐车理论上的承载量为45.6吨,虽然是根据法律计算的结果,但与实际不符,不具有实际证明价值。因此,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汽车构成超载与事实相符。

(二)危险物品肇事罪主体与行为要件的判定问题

被告刘超的辩护人认为,刘超系负责销售的工作人员,无审查车辆是否超载的法定义务,且销售也不属于危险物品肇事罪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的任一环节,那么刘超就不具备该条规定的客观行为,也不符合该罪的犯罪主体,因此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对此问题,涉及到对《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条文理解和立法本意的把握。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上看,本罪客体侵犯的是社会的公共秩序。由于危险物品一旦失控,往往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造成严重危害,因此,为了保障安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了有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主观心理。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主要是指发生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造成人员伤害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上述内容在认定危险物品肇事罪中比较明确。本罪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对此,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上,刑法设定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目的在于规范危险物品管理秩序,维护公共安全,所以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不应孤立理解为单独的生产行为还是储存行为,而是一个生产过程、储存过程、运输过程、使用过程的整体动态联系过程。具体而言,在生产过程中违反规定,不仅包括具体车间生产行为,还包括成品的充装、运库等行为。行为方式上主要表现为不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在运输过程中违反规定,不仅包括路上运输行为,还包括危险品的装货、卸货行为。行为方式上主要表现为超限运装,将交货混装,不按规定分运、分邮,不按规定限速行使,运输中无专人看管等等。从刑法条文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危险物品使用的整个过程都应当受到法律法规的管理和限制,以维护公共安全,它包括的是危险品使用的各个环节,这是我们在审视本案法律适用上应当要明确的法律问题。

被告人朱平书、刘超作为生产企业中分管和主管剧毒化学品液氯销售、审批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二人对氯气运装直接负有审批权,构成了液氯运输中的重要一环。我国的《氯气安全规程》和《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明确规定要审核装运车辆的安全证件,严禁超装超载车辆驶离充装单位。被告人朱平书、刘超却违反国家有关液氯充装应审查危险品运输车辆的安全证件及不准超装超载的规定,为鲁H00099号车超装液氯,使该车超载行驶最终发生事故。因此,二人的行为在客观行为要件上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特征。

(三)本案被告行为与事故后果的刑法因果关系判定问题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解决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作为结果犯的危险物品肇事罪与其他刑事犯罪一样,在追究行为主体刑事责任时,要求危险物品肇事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主要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争论。虽然必然因果关系说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界定并不全面,但可以肯定的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时,一定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法律为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对作为危险品的氯气从运输到使用均作了严格的限制,因此这种法律限制也赋予了相关企业和人员管理与审批的责任。根据沂化公司的文件及经营部岗位职责规定,被告朱平书、刘超均负有危险品运输车辆的核查义务。从公司的具体实施过程看,二人对液氯的充装数量也具有绝对的决定权,并实际违规实施了充装审批行为,向充装工人下达超装指令,最终引发事故。二人虽然不是具体从事装载和运输危险物品的人员,但对液氯超载充装起着决定作用,是致车辆超装的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的审批行为与发生重大事故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依法应受刑事处罚。

【通讯编辑补评】

本案是一起危险物品肇事事故系列案件之一。作为事故直接肇事者的两名驾驶员、押运员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对事故车辆及人员负实际管理责任的山东省济宁市远达石化有限公司经理马建国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而本案被告人则是负责销售、审批液氯工作的部门经理和公司副总经理。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我国刑法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名之一,其立法本意就是规范危险物品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从整个事故的发生看,驾驶员、押运员超载驾驶危险品运输车辆,最终酿成重大事故,其应当承担责任应无别议。但是,作为对危险物品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人也应当依法承担管理者责任。因为,他们的管理责任涉及到危险品的各个环节。本案中,如果生产企业负责审批液氯销售的经理严格把关,如果负贡事故车辆管理的经理能够尽到车辆安全维护义务,那么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可以避免。正因为管理者的责任对于危险物品的管理具有重要意义,且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因此决不能忽视管理者对于危险物品肇事的法律责任。法院最终根据刑法的规定,认定管理者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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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5 业务咨询人数: 104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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