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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寻衅滋事案
发表时间:2016-04-18 浏览次数:148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问题提示:纠集多人随意殴伤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应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要点提示】

纠集多人随意殴伤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案例索引】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6)丰刑初宇第372号(2006年5月15日)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薛某某。

2005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一饭馆大排档前,与素有矛盾的李永和再次发生纠纷并互殴,并持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砍伤,致张头皮裂伤,左面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伤4处伴背阔肌、竖棘肌、腰大肌断裂,胸椎棘突骨折,右上臂开放性伤伴肌肉断裂,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刘某见此,遂纠集薛某某等人伙同李某追至丰台区分钟寺549号圣仁医院,再次发生互殴,并将急诊室的门窗及医药物品砸坏,造成经济损失10000余元,并致使医疗工作无法进行,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薛某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致使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刘某、薛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审判】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在公共场所闹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决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上述三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也未提起抗诉。

【评析】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薛某某行为属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致使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北京圣仁医院的医疗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所以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而本案合议庭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刑法规定的一种新罪名,它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三被告人先将张某某砍伤,后张某某等人逃到北京圣仁医院,李某、刘某、薛某某等人在医院内双方再次发生互殴,并对医院的物品任意砸毁,造成经济损失10000余元,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三被告人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为何不采纳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这要从立法原意上加以分析。《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条款的规定,能够看出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所谓聚众是指纠集多人实施犯罪行为,一般应当是纠集三人以上,有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有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者,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过程中,有时还会有受蒙蔽的群众,被威胁的一般违法者、围观者、起哄者,纠集三人以上是指包括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在内三人以上。如果是一人或二人闹事引得众人围观起哄的,不构成本罪。首要分子聚集众人的手段多种多样,可以是煽动、收买、挑拨、教唆等等,首要分子可以是躲在幕后唆使、策划而不亲自实施具体扰乱行为人的。

行为人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主要有:聚众冲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门前、院内大肆喧嚣吵闹;封锁大门、通道,阻止工作人员进入;围攻、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毁坏财物、设备;强占工作、营业、生产等场所;强行切断电源、水源等等。行为人在实施本罪中,殴打工作人员,毁损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只要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就构成本罪。

所以通过对条款的分析能够看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主客观的构成要件,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立法本意不符,所以本案最终定性是正确的。

【编后补评】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寻衅滋事罪都是常发犯罪,由于这两种犯罪在客观上具有很大的竞合性,认定两者之中任何一种罪名似乎都能言之成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两者混判的现象比较严重。

然而这两个罪的法定刑无论是下限还是上限都存在一定的差距,因而对犯罪人而言,判定哪种罪名意义非同寻常。本案李某、刘某、薛某某三被告纠集多人追至549号圣仁医院殴打被害人,且砸坏医院门窗、医药用品,致使医疗工作无法进行就遇到这个问题。本文作者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行为的定性分歧入手,就如何区分聚众扰乱秩序罪与寻衅滋事罪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观点正确,条理也很清楚。

我们认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从客观方面来讲,必须符合两个要件要素:其一,聚众行为,即聚集的人数达到三人或以上,对具体什么行为没有要求;其二,行为后果达到了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即必须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无法进行。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其一,该罪行为是法定的,随意殴打、追逐、拦截、损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不管哪种行为,不要求聚众,但包括聚众;其二,行为后果达到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没有要求必须致使工作、经营等无法进行,但包括无法进行。

很显然,只要司法实践中碰见两罪发生难判的可能,那么两罪都存在“聚众”的行为要素,也都致使工作、经营等无法进行,没有“聚众”、没有致使工作、经营无法进行等情节,都不会发生难判。正因为如此,所以从“聚众”要素和行为后果要素上难以找出令人信服的区分标准。我们认为:虽然聚众情形的寻衅滋事行为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在“聚众”要素上没有区别,但在行为范围上区别迥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行为,可以是任何行为(独立成罪的除外),而寻衅滋事罪只能是刑法明定的几种行为,因此,撇开“聚众”和行为后果要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寻衅滋事罪可以说是一般与特殊关系。两者竞合时,应以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认定寻衅滋事(注意撇开“聚众”和行为后果要素的前提条件)。依据此原则,本案应认定三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独立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疑义)。

值得注意的是,不少人认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要件方面存在区别,这种观点虽然有一定道理,但难以找到有力的根据,从立法原意上也不能很有力地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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