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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妨害公务一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5-12-25 浏览次数:502

尊敬的公诉人:

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妻子刘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为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妨害公务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经依法查阅本案有关卷宗材料,并与犯罪涉嫌人进行了会见,对本案案情有了一定的了解。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对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公诉人斟酌:

起诉意见书认定许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本案交警人员是在依法查处、整治“五类车辆”的过程中发现嫌疑人的,根据执法主体来看,只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依照该款规定,只有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才构成犯罪。由周道鸾、张军编写的《对最高法、最高检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此处的“暴力”,是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等;“威胁”主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毁坏名誉等进行精神上的恐吓。如果行为人不是采取上述暴力、威胁的方法,而是以一般的争吵、纠缠等方法,给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造成一定的影响,一般不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可视情况,给予行政或者治安处罚。该书还认为,本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必须是明知上述主体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才构成犯罪,过失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以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嫌疑人许某某实施了逃避交警人员对其车辆进行查处的行为,但不能证实其系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交警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现辩护人从侦查人员所提供证据入手,逐一分析论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关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系案发当天查处并抓捕嫌疑人许某某的交警,其陈述记载于侦查卷二P23-25:“2015年6月4日12时40分,我在本市杨浦区松花江路黄兴路口执行公务,整治五类车,此时有一辆摩托车沿黄兴路由北向南驶来,我就准备对该辆摩托车及车主例行检查,我当时手持交警指挥棒示意该摩托车停下,但该摩托车车主没有任何减速停下,往我身上冲了过来,我闪避了一下但右手还是被该辆摩托车撞到,该摩托车车主撞到我后也自己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我就上前去抓该摩托车的车主,但该摩托车主反抗并用拳头 挥打我一下,挣开我的控制然后沿黄兴路由南向北逃跑,我就追他在黄兴路桥处被我扑倒在地,但该摩托车主仍然反抗,挣扎过程中把我的左腿膝处也弄伤了,然后他挣脱我后又继续往前逃,我继续追他,在黄兴路上不到国权路地方该摩托车车主跑不动了,于是被我上前制服,然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进一步处理。。。。。。”。如果其陈述有其他确实证据有效印证的话,可认定嫌疑人许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

2、关于嫌疑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嫌疑人许某某在侦查阶段共作过五次供述与辩解,前二次系其被当场抓获后在控江路派出所所作,该二次供述与辩解记载于侦查卷二P7-12,内容基本相同:“ 我有四个孩子在老家读书,自2008年3月我来上海打工至今。2015年3月我在嘉定区一家修车店以1000元买了一个牌照是沪CBA981的套牌牌照。2015年6月4日12时40分,我驾驶摩托车沿黄兴路由北向南开至松花江路,准备上高架去往浦东干活,在不到松花江路的时候我看到一个交警拿红色交通指挥棒示意叫我停下来,但我不想停车想开过去,交警还是上前要拦住我,我就开摩托车冲过去撞到了交警一下,我的摩托车把他的右手撞伤了,然后我自己方向没把稳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那名被我开车撞到的交警上来想抓我,我就挥了一下手不让他抓到我,然后我爬起来沿黄兴路马路由南向北逃跑,在黄兴路桥处我自己步子不稳摔倒在地上,交警就扑到我身上控制住我,我就挣扎把交警挣脱开后继续往前逃跑,跑到国权路不到点的地方我跑不动了,被交警上前来将我抓住,后被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来了。。。。。”。但当该案移交杨浦分局刑侦支队后,其在该支队及看守所所做的三次供述与辩解,却与其前二次在控江路派出所的所作供述在关键事实上有很大不同,且供述非常稳定,后三次供述的不同事实P14:“ 。。。我因为担心被民警发现自己的摩托车时套牌车,便驾车朝黄兴路中间行使,想避开交警冲过路口,但这个交警跟着我跑过来拦我,我驾驶摩托车撞到了交警的手,他也将我和摩托车一起带倒在地。我倒地之后还是担心警察要抓我,所以扔下摩托车沿着黄兴路由南朝北反方向步行逃跑,跑了大概20米远后我跑不动了,这时警察也追了上来,于是我就等着警察上来抓住了我,随后我就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了。。。。”;P20:“。。。。准备避开交警冲过路口,但这个交警朝前跨了一步并伸手来抓,所以我驾驶摩托车撞了交警的手,他也将我和摩托车一起带倒在地。。。。。”。根据其后三次供述的情形,因不能证实嫌疑人系故意驾车撞向被害人的,故不足以证明其系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交警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因不能排除嫌疑人许某某后三次供述的真实性,如果以其前二次在控江路派出所的供述,认为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相印证,继而认定许某某犯有妨害公诉罪的话,辩护人认为过于牵强,说服力不够。下面继续分析本案其他证据。

关于证人赵某某、李某的证言。

证人赵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四中队民警,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同事关系,案发时在案发路段执行公务,其证言基本内容:“2015年6月4日12时40分许,我和同事王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松花江路黄兴路口执行整治“五类车”,此时有一辆摩托车沿黄兴路由北向南驶来,同事王某某手持交通指挥棒示意摩托车停下,但该摩托车没有任何减速停下,就朝王某某冲了过来,王某某被这辆摩托车撞了一下,该摩托车车主在撞到他后也自己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王某某去抓该摩托车车主,摩托车车主挣开他后沿黄兴路由南向北逃跑,在黄兴路桥被王某某扑倒在地,但该摩托车车主又反抗挣脱王某某后又继续往前逃,在黄兴路不到国权路的地方该摩托车车主 跑不动了,于是被我们上前制服,然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进一步处理。。。。”。

证人李某是交通协管员,配合交警的执法工作,案发时在案发路段执行公务,其证言内容与证人赵某某的基本相同。

虽然上述各证人证言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在内容上基本相互印证,但因上述证人均系被害人的同事,均系案发时与被害人一起在案发路段执行公务的人员,故应当认定上述证人与被害人王某某存在利害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如果没有其他确实证据予以印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下面继续分析本案其他证据。

关于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路段的监控视频录像)。

辩护人认为,该视听资料应该最能客观、直接地反映案发的详细过程,尤其是嫌疑人与被害人身体直接接触的过程。但令人遗憾的是,经过辩护人多次仔细观看该试听资料,发现其中三个视频主要拍摄到了嫌疑人被抓后带离现场的过程,剩余一个视频主要拍摄到了一个穿交警制服的人追赶嫌疑人许某某的过程(此过程中没有显示任何有关追赶人与嫌疑人身体有直接接触的情形),当然全部的视频亦没有任何展示有关所谓“嫌疑人驾驶摩托车撞向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手部撞伤,以及嫌疑人在逃跑过称中挥拳反抗被害人的情形”。那如此重要的证据,为什么里面没有认定本案所急需的关键细节呢?如果是侦查人员工作失误遗漏关键视频,辩护人请求公诉人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补充调取该关键证据。另外,案发路段(黄兴路与松花江路口),系交通主干道,交警部门的监控探头应当能拍摄到事发路段的全部场景,如果侦查人员以监控探头拍摄角度有限只能拍摄到现有视频,无法继续调取关键视频的话,辩护人认为说服力不够。

关于被害人的伤情鉴定问题。

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实被害人右手小拇指及膝盖所受伤害系嫌疑人驾车撞击及反抗所致,不能排除被害人在抓捕嫌疑人的过程中,因为情况紧急而自己摔倒所致。另外,卷中没有被害人因本次受伤去医院治疗的病历,上海市公安局物价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依照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5.10.5e之规定认定被害人所受伤情构成轻微伤的,而该条规定,只有在“甲床出血”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轻微伤,而鉴定机构的分析说明中却只有“右手小指甲床桡侧见小片出血灶”之描述,经请教权威外科医生及详细查阅相关书籍,辩护人认为,“甲床见小片出血灶”不能等同于“甲床出血”,如此认定被害人伤情构成轻微伤太过牵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证据之间必须形成牢固的证据锁链,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嫌疑人许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交警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行为只是一般行政违法的可能。如果侦查机关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补充关键证据的话,恳请公诉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本案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请公诉人在对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审查起诉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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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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