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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发表时间:2016-01-06 浏览次数:415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兰铁中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xxxx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马xx,男,1973年1月xx日出生。

辩护人白静森,甘肃泽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人民xxxxx铁路运输分院以甘检兰铁分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xxxxx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黎伟、代理检察员宋雨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白静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人民xxxxx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马xx携带毒品海洛因205.1克,准备乘坐兰州至乌鲁木齐t295次旅客列车将毒品运往乌鲁木齐时,在兰州火车站候车室一楼检票口被值勤民警抓获,并从其所穿的两只旅游鞋鞋底夹层内查获全部毒品。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车票、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无视国法,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205.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xx庭审中辩解称当时对毒品主观上不明知;其辩护人认为涉案毒品的数量应该按照纯度折算后认定,被告人马xx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马xx携带毒品海洛因205.1克,在兰州火车站持当日兰州至乌鲁木齐t295次旅客列车04车厢无座车票进站乘车时,值勤民警在被告人马xx所穿的两只旅游鞋鞋底夹层内查获全部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6月27日15时20分许,兰州铁路公安处兰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张某在兰州火车站一楼检票口值勤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检查过程中,当场从该男子左、右脚所穿蓝黑相间旅游鞋鞋底夹层内分别查获外用黄色胶带缠绕、内用两层白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块状毒品可疑物125.5克、102.8克,共计约228.3克。经审查,该男子名叫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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