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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会计核算管理的
发表时间:2012-04-11 浏览次数:42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加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会计核算管理,保证增值税纳税申报数据的准确、完整,市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第13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93]财法字第38号通知)、  《关于印发企业执行新税收条例有关会计处理规定通知》  (财政部[93]财会字第83号通知)、  《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会字[1995]21号)  《关于对增值税会计处理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会字[1995]22号)及《北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京国税[1999]042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会计处理的实际情况,研究并归纳了本市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会计处理方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结合本次增值税纳税申报办法的调整,认真做好对一般纳税人的培训辅导工作。

一、一般纳税人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及本通知要求,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二、一般纳税人应严格遵守国家税收法规,保证增值税会计核算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三、一般纳税人应按财政部[93]财会字第83号通知及财会字[1995]21号、22号通知及市局京国税[1999]042号通知第一条第7项规定内容,设置会计核算帐目,并在“应交增值税”明细帐中,设置“进项税额”、“已交税金”、“转出未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出口退税”、“转出多交增值税”专栏。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998]44号通知精神,一般纳税人在“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明细帐借方,增设“查补税款”专栏,用以核算经自查或税务机关检查,并经税务机关确认,已补缴以前月份或以前年度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五、“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反映一般纳税人当期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预缴税款、查补入库税款及应缴未缴的税款。本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抵扣、留待下期继续抵扣的增值税税款;贷方发生额,反映企业当期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缴纳的增值税额、收到的出口退税额、按规定应转出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及多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本明细科目的贷方无余额。

六、一般纳税人“应交增值税”明细帐中各专栏的登记数据,与其当期单项记帐凭证(即据以登记明细帐的记帐凭证)逐笔相对应,并于月末,分专栏汇总登记本月发生额及累计发生额。

七、销项税额的登记时限,分别不同结算方式,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三十三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执行,即: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月;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月;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月;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月;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月;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月;

7.视同销售行为(除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及销售代销货物外)为货物移送的当月;

8.进口货物,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月。

 

八、进项税额的登记时限,在取得增值税税款扣税凭证的前提下:

1.工业企业为货物验收入库的当月;

2.商业企业为付清货款的当月,对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以及以物易物方式取得的货物,为收到增值税税款抵扣凭证的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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