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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采信暂住证,北京法院再判“同命不同价”案
发表时间:2012-05-25 浏览次数:475

胡华生是江西籍在北京的农民工,2007年7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北京市通州区交通支队责任认定,由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责任。

因责任方不给予赔偿,胡华生的父母胡龙根、熊银香就在2007年8月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肇事车辆的车主和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18046元、死亡赔偿金399560元、交通费8393元、住宿费16250元、误工费8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611563元。因死者胡华生从2005年11月起就在北京永顺之舟食品有限公司务工,故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

一审开庭时,为了证明胡华生生前在北京务工,胡龙根、熊银香的代理人提供了公司劳动合同和公司证明,以及通州区公安分局办理的暂住证作为证据。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这些证据,仍然以胡华生的农业户籍为依据,按农村居民标准判赔死亡赔偿金。

一审判决后,胡龙根、熊银香委托我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进行改判,并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上诉理由是,死者胡华生虽然是农业户籍,但他从2005年11月起就在北京永顺之舟食品有限公司务工,且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了暂住证,其生活来源主要是务工收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他在北京居住了一年以上(居住在公司宿舍)。那么,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就应当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由于胡龙根、熊银香身体长期有病,没有生活来源,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审开庭时,我向法庭提供了暂住证、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原件,被申诉人也进行了质证。想不到的是,二审判决书中竟然称“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胡龙根、熊银香对其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上诉人胡龙根、熊银香坚持要求胡华生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的请求,因其不能证明胡华生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的证据且不能证明自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明明提供了证据,且经过了被上诉人当庭质证,而二审法院竟然称,没有提交证据支持上诉请求,为何要如此隐瞒事实?

劳动合同、暂住证、公司证明等证据,在一审时已出示了原件,还提交了复印件,二审时再次出示了原件,被申诉人又进行了当庭质证。这有庭审谈话笔录和庭审谈话录像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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