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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港澳居民及华侨暂住证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2-05-25 浏览次数:366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文 号:沪府发[1996]42号

发布日期:1996-8-16

执行日期:1997-1-1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暂住在本市的港澳居民、华侨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港澳居民是指定居在香港、澳门地区的中国公民;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拟在本市暂住3个月以上的港澳居民、华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港澳居民华侨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港澳居民、华侨的《暂住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证》的办理)

港澳居民、华侨拟在本市暂住3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居住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暂住证》是港澳居民、华侨在本市暂住3个月以上的居住证明。

第六条 (《暂住证》的办理手续)

办理《暂住证》,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暂住证》申请表;

(二)交验有效的身份证件、出入境证件;

(三)提交由卫生检疫部门出具或者认可的健康证明;

(四)提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3张;

(五)提交与暂住有关的其他证明。

第七条 (《暂住证》的审批)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港澳居民、华侨办理《暂住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有关材料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签发《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的有效期限)

《暂住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1年,但不得超过持有《暂住证》的港澳居民、华侨(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出入境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九条 (《暂住证》的延期)

持证人在本市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居住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延期手续。

每次办理《暂住证》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暂住证》的变更手续)

《暂住证》上的居住地址、工作单位等项目发生变更,持证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居住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手续。区、县公安部门应当当场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暂住证》的缴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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