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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目的之研讨
发表时间:2012-07-20 浏览次数:177

近几年来,各地基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皆大兴土木进行各类建设。在各类建设中,首要的问题就是要解决土地使用问题。在土地使用制度方面,因我国土地所有权为国有和集体所有,故一直沿用的土地征用制度,主要的就是将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征用变为国有,再由国家让与给土地使用者。令人意外的是,虽然立法对于土地征用的目的规定为公共利益,但在具体操作中由将其扩及于非公益用地方面,从而导致各类土地使用者皆通过征用而获得土地使用权,这不仅损害了农民的切身利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激化了社会矛盾。实际上,纵观各国立法,为了规制国家利用公权力侵犯私权,均规定土地征用的唯一目的就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且非有公正补偿,私有财产不得征有公用[②]。这样的规定既保护了被征地者的利益,又稳定了社会秩序,更为重要的是,其又践行于实务中。面对目前我国的征地现状,我们理应检讨现行的立法,借鉴相关国家此类有益的立法经验,修改现有法律。基于此,本文粗浅地探讨了以下问题,以求教于同仁。

一、我国关于土地征用目的:沿革与评析

关于土地征收或征用的目的,早在1928年7月27日民国政府公布的《土地征收法》第1条就规定为:“兴办公共事业”与“调剂土地之公配以发展农业或改良农民之生活”,第2条又对“公共事业”的范围限定如下:创办或扩充公共建筑;开发交通;开辟商港之商埠;公共卫生设备;改良市村;发展水利;教育学术及慈善;创兴或扩充国营工商业;布置国防及其他军备;其他以公用为目的而设施之事业。以后的民国政府所制定公布的《土地法》第208条(征收土地之要件)也规定国家征收土地基于“公共事业”之需要,且以“国防设备、交通事业、公用事业、水利事业、公共卫生、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国营事业、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事业”所必须者为限;第209条又增加规定:“政府机关因实施国家经济政策得征收私有土地,但应以法律规定者为限”。迄今为止,我国台湾地区仍适此规定。同样,在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时,关于土地征收的目的,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第18条就已规定为政府在交通道路所必经者;军事上需要者;公共之建筑的情形下,可以征收人民之土地。同年4月根据“国民政府颁布之土地法基本原则与边区土地条例、边区论政纲领第6条、第10条规定”所规定的《陕甘宁边区土权条例和(草案)》第25条也明定,政府在国防工事、交通道路、改良市场以及其他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且经政府批准者,可以备价征用或租用私有土地,或以其他土地兑换之。随后的1944年12月边区第二届参议会第二次大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第13条仍继受该草案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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