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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发表时间:2012-07-09 浏览次数:143

发布部门: 国务院

发布文号:

为了适应我国对外开放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修改为:“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三、将第十条中的“产品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删去。

四、将第十五条中的“以及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删去。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

八、删去第四十三条。

九、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国家鼓励外资企业出口其生产的产品。”

十、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外资企业可以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商业机构代销其产品。”

十一、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二、将第五十二条中的“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修改为“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十四、删去第五十六条。

十五、将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外资企业与其他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以及个人签订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十六、删去第八十七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予以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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