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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中对任意解除权的排除约定是否有效
发表时间:2014-04-26 浏览次数:63

【案情】

胜阳家具厂与杰刚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其在林区代为收购木料,分三批向胜阳家具厂提供,并特别约定“双方均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杰刚公司按约提供两批木料后,因资金困难,无法收购第三批木料,遂起诉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并赔偿损失。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委托合同中对任意解除权的排除约定是否有效产生如下分歧:

支持有效者认为,该约定是双方合意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是有效的。

认为无效者认为,委托合同是具有身份属性的特殊合同,以合同双方之间的信任为基础,因此《合同法》中特意对特别在委托合同章节规定了任意解除权,双方随时有权解除合同。

【评析】

笔者对委托合同中对任意解除权的排除约定持有效的观点。

法律规范依据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和程度大小,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任意性规范则允许主体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该规范的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从该条款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条款属于任意性性质的条款,它授予了合同当事人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是否行使该权利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

民商法一项重要原则便是意思自治原则,“法无禁止即可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并未有规定禁止合同当事人排除适用,双方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应认可该约定有效。

作者:游高华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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