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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被继承人存单证劵账户是否代表有继承权
发表时间:2014-12-30 浏览次数:87

【案情简介】

原告张祥凯与被告张庆秀系亲姐弟,原、被告的亲生父亲系张阳海的哥哥,1977年张阳海将原告收为养子,并办理了收养手续。张阳海与吕桂花于1968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1年3月15日张阳海与吕桂花调解离婚。张阳海离婚后没有再婚,亦无其他子女。张阳海的父亲覃保华于1977年9月去世,母亲谢氏于1986年10月去世。被告张庆秀的父母去世后,其来到桂林跟随张阳海共同生活,户口亦迁至张阳海名下,但未办理收养手续。2012年12月7日张阳海在家中猝死。被告张庆秀在张阳海去世后陆续从桂林银行、建设银行将张阳海定期存单的存款450700元提前支取。2012年12月18日被告张庆秀从国海证劵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山营业部将张阳海证劵账户内的33567元取走。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被告张庆秀返还原告张祥凯人民币484267元。

【法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由此可见,赠与合同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存单是受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给存款人的存款凭证,存单是存款人所有权的体现,属于所有权凭证。

本案中被告认为张阳海在生前即将存单赠与于她,亦将密码告知于她,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张阳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交付存单并不代表赠与存款成立;退而言之,即使如被告所述张阳海愿将存款赠与于她,但被告并未将存款取出或转存至自己名下,存款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在张阳海去世时这些存款仍在张阳海名下,应属于张阳海的遗产。原告作为张阳海的合法继承人其有权继承张阳海的合法财产,因被告主张的赠与不能成立,现对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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