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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的法律依据及实务操作
发表时间:2012-07-10 浏览次数:252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的制度。巫昌祯教授在其主编的《婚姻与继承法学》将转继承定义为:又称再继承、连续继承、第二次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的制度。转继承的条件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也相继死亡,继承人在前述的时间内死亡而未实际取得遗产,而不是放弃继承权;还有转继承的份额只能是被转继承人应得的遣产份额,转继承人范围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但我国的《继承法》对转继承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困难。

那么,在涉及转继承的案件中,依据何项法律条文来解决该类案件?

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转继承制度 ,但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的,就视为接受继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以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移转给他的继承人。据此,转继承制度实际上在我国已得到确认。

如何运用上述法律条文所确定的转继承制度来解决实际案例呢?比如,有一个案例:邓甲(其妻已故)于二○○五年去世,去世时遗有一套房产,邓甲有二女一子。其子邓乙于二○○七年办理了继承权公证,房子尚未过户到邓乙名下,邓乙于二○○八年初因车祸去世。邓乙有妻子赵某和一个成年子女邓丙。假如现邓丙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上述房产该如何确认?如果仅依据前面所述的转继承制度,邓乙所继承的房产应算作他的遗产,转由他的继承人赵某和邓丙来继承。那么在赵某放弃继承的情况下,邓丙能否全部取得该房屋产权呢?在《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此条可以说是对《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除外”规定。根据此条的规定,邓乙在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后已取得该房产权,在没有与其妻子赵某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那么此产权就属于邓乙与妻子赵某的夫妻财产(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孙翔在《安徽公证》2008年第三期《是夫妻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文章持此类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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