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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发布《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235

发布部门: 民政部、外交部

发布文号: 民事发[199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驻外使、领馆: 

为加强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发布《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 

外交部 

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 

 

 

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国人员系指依法出境,在国外合法居留6个月以上未定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三条   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指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我驻外使、领馆。 

第四条   出国人员中的现役军人、公安人员、武装警察、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国家重要机密的人员不得在我驻外使、领馆和居住国办理婚姻登记。 

第五条   出国人员婚姻登记应符合国家有关婚姻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出国人员在我国境内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须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出国前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出国人员在境外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须共同到我驻外使、领馆提出申请。出国人员居住国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的,可回国内办理;在居住国办理的结婚登记,符合我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和有关结婚的实质要件的,予以承认。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出国人员同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以及出国人员之间办理结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甲、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 

(一)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乙、出国人员 

(一)护照; 

(二)所在单位(国内县级以上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或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 

持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且出国前已达法定婚龄的,还须提供出国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在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的,须提供国内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公证。婚姻状况公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 

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同出国人员在国内登记结婚的还须出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离过婚的,须提供有效的离婚证件。丧偶者,须提供配偶死亡证明。 

第八条   已办理出国护照、签证并已注销户口尚未出国的人员,应持护照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注销户口前的户籍所在地或对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九条   出国六个月以上,现已回国的人员,应按本办法第 七条的有关规定提供本人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回国一年以上,确实无法取得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的,须提供经现住所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未婚或者未再婚保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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