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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婚姻登记实施细则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165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对婚姻当事人双方户籍均不在本辖区内的,原则上不予登记。如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工作,可以到一方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章 登记机关和登记员

第三条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农村为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为街道办事处。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公布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

第五条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民政助理员担任。婚姻登记员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员证书,方可上岗。

第六条婚姻登记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婚姻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办理婚姻登记;

(三)积极进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和移风易俗、节约办婚事的宣传教育;

(四)按时上报婚姻登记统计报表;

(五)整理上交婚姻登记档案资料。

婚姻登记员必须廉洁奉公,不徇私情,严格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第七条婚姻登记员本人的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应到县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章 结婚、离婚、复婚登记

第八条男女双方自愿申请结婚,须持下列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经省批准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还需提供《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疾病的检查证明;

(四)属于第二条第二款情况,到一方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的,还应提供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关联法规:

第九条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人员,由本单位人事、劳资部门出具;村民、城镇居民,私营企业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到本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辖区外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印章。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必须如实填写婚姻当事人的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凡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准予登记,分别发给结婚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阻挠婚姻登记工作。

离婚后申请复婚的,应收回《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再婚的,应在《离婚证》、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上注明再婚登记的时间和双方的姓名,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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