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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96

发布部门:广东省民政厅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方为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县级经上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监督当事人遵守《婚姻法》,并如实为合法的婚姻登记申请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借故限制和拖延。

关联法规: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   办理国内公民之间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民政局,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距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较远,交通不便的县级以上厂矿、农林场等企事业单位,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指定专人办理本单位人员的婚姻登记,县、市民政部门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要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并在本辖区内公布。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设立专职或兼职婚姻登记员。乡(镇)婚姻登记员一般由民政助理员担任。

婚姻登记员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才能承办婚姻登记工作。

第八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做到:

(一)正确掌握《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政策,熟悉业务;

(二)积极宣传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三)坚持原则,支持和保护合法婚姻,敢于同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作斗争;

(四)热情接待申请婚姻登记和咨询的人员,认真办理婚姻登记;

(五)遵守纪律,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

关联法规:

第九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及婚姻登记员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加盖印章,交所属婚姻登记机关使用。《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应在证书与照片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后方为有效。

婚姻证书涂改无效。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可按规定收取婚姻登记费。婚姻登记费用于婚姻证书工本费、婚姻登记档案管理费以及婚姻登记工作的其它开支。

第三章 结婚和复婚登记

第十一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填写结婚申请书,不会写字的,可委托他人代为填写,由本人签名或按指印。申请时须持下列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尚未实行居民身份证的地方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下同);

(二)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证明(外地居民,应持本人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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