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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309

发布部门: 民政部

发布文号: 民政部令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的婚姻登记管理,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在大陆办理婚姻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大陆居民系指居住在中国大陆的中国公民;所称台湾居民系指居住在中国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在大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应当双方共同到大陆一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指定的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第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大陆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

(二)居民户口簿;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台湾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三)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无配偶声明和经证明无误的户籍誊本,有效期三个月;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五条 台湾居民在大陆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的,除提交本办法第 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大陆公证机关公证的无配偶声明。

台湾居民在香港、澳门地区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来大陆的,除提交本办法第 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香港婚姻注册处或澳门婚姻及死亡登记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台湾居民在外国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来大陆的,除提交本办法第 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居住国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婚姻状况证明。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定居时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应当提交经大陆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赴台湾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六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当提交离婚证件。

离婚证件系台湾离婚协议书的,应当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无法提交离婚协议书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台湾地区报纸刊登的当事人离婚的声明书或公告,未经公证的影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离婚证件系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的,如果离婚的一方系大陆居民,该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应当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离婚证件系外国登记离婚证书的,应当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离婚证件系外国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书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

丧偶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证明。

死亡证明系台湾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应当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

死亡证明系外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应当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第七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非双方自愿的;

(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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