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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232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和复婚登记。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应依照《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进行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合法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如实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有责任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情况,协助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距离婚姻登记机关路程较远,交通不便,人口较多的农场、林场,由省民政厅批准设立代办机构,业务工作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导。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由民政助理员或专职民政干部担任;代办机构的登记员由所在单位指定专人担任。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应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第七条   办理婚姻登记使用的各种证件,均由省民政厅按照民政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哈尔滨除外),由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后方可使用。 

婚姻登记机关使用的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由省民政厅统一刻制。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离婚证》或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时,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由市、县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并应持下列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男女双方免冠半身二寸合影照片三张; 

四、离过婚的申请结婚登记,还应持离婚证件,婚姻登记机关在发给《结婚证》的同时,收回离婚证件。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了解,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所需证件时,婚姻登记机关应查明情况,对符合婚姻法的,写出调查材料,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发给《结婚证》,并将调查情况在《结婚申请书》的“提供证件情况”栏内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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