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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定损所认定的价值不能作为车损险的理赔依据
发表时间:2013-05-22 浏览次数:123

强制定损所认定的价值不能作为车损险的理赔依据

案例:苏先生驾车在路上行驶时发生了单方肇事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苏先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苏先生的车辆进行了强制定损,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苏先生的车辆损失为5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苏先生认为价格认定中心已经就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此应当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于是苏先生没有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而是自行修好车辆后到保险公司申请车损险的理赔。保险公司以苏先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会同保险公司进行定损,而其自行修好车辆后使得保险公司无法对车辆的损失进行确定,拒绝了苏先生的理赔请求。

律师分析: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交警部门的强制定损所核定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能否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强制定损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于交通事故的裁决过程中,对于保险事故车辆的损失的一种认定。这是属于交警部门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的所作出的行为,此行为的相对人应当是车辆驾驶人员,其并不会直接的对于保险公司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其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的强制定损的车辆损失不能够代替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义务及时的通知保险公司并配合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进行确定。”的义务。在保监会所发的文件中也规定了,对于交警的强制定损中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的确定,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从另一个角度讲,价格认定中心对于保险事故的车俩的损失的认定也仅仅是表面的,因其并非是专业的修理机构,在一般情况下其不能对事故车辆进行拆检等进一步的检测,以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情况,因此,强制定损的价格不能够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通过以上的分析,苏先生正确的处理方式应当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的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情况,并参照强制定损的价格,与保险公司签订定损的协议后,将保险车辆进行修复并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拒赔是正确的。苏先生诉讼至法院,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不采纳强制定损的价格是正确的,苏先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案例:苏先生驾车在路上行驶时发生了单方肇事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苏先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苏先生的车辆进行了强制定损,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苏先生的车辆损失为5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苏先生认为价格认定中心已经就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此应当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于是苏先生没有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而是自行修好车辆后到保险公司申请车损险的理赔。保险公司以苏先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会同保险公司进行定损,而其自行修好车辆后使得保险公司无法对车辆的损失进行确定,拒绝了苏先生的理赔请求。

律师分析: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交警部门的强制定损所核定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能否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强制定损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于交通事故的裁决过程中,对于保险事故车辆的损失的一种认定。这是属于交警部门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的所作出的行为,此行为的相对人应当是车辆驾驶人员,其并不会直接的对于保险公司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其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的强制定损的车辆损失不能够代替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义务及时的通知保险公司并配合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进行确定。”的义务。在保监会所发的文件中也规定了,对于交警的强制定损中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的确定,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从另一个角度讲,价格认定中心对于保险事故的车俩的损失的认定也仅仅是表面的,因其并非是专业的修理机构,在一般情况下其不能对事故车辆进行拆检等进一步的检测,以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情况,因此,强制定损的价格不能够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通过以上的分析,苏先生正确的处理方式应当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的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情况,并参照强制定损的价格,与保险公司签订定损的协议后,将保险车辆进行修复并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拒赔是正确的。苏先生诉讼至法院,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不采纳强制定损的价格是正确的,苏先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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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损失险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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