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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承担
发表时间:2012-06-16 浏览次数:185

原告何卫军,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响水县小尖镇豫南居委会5组12号。

原告何小二,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小尖镇豫南居委会5组。

原告何卫华,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志兰(系何卫华之母)。

原告张志兰,女,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同上。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响水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场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城人民南路工业园区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邓正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九淮,男,该公司安全管理员,住滨海县天场乡马套人民政府对面。

被告张东伟,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滨海县东坎镇新农4组跃进路12-12号。

被告厉东,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滨海县城向阳大道6号。

委托代理人厉华(系厉东之兄),男,居民,住滨海县东坎镇新建中路3-10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滨海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中市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正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道芝,江苏盐城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江楼,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何卫军、何小二、何卫华、张志兰与被告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张东伟、厉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及被告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张东伟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追加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卫军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军、被告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正东的委托代理人赵九淮、被告张东伟、被告厉东的委托代理人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忠的委托代理人周道芝、殷江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9日20时25分左右,在204国道565公里处,被告张东伟驾驶被告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的苏jh1385号货车,撞伤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何树荣,后何树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厉东系被告张东伟的合伙人,另被告张东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滨海保险公司处参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被告张东伟除支付医疗费2000元和丧葬费3000元外,对其余损失分文未付。现我们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85240元、丧葬费7790元、医疗费7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238030元。

被告天场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苏jh138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东伟,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张东伟与我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死者何树荣与张东伟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肇事车辆苏jh1385号货车已在滨海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张东伟只对超过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张东伟对此拒绝赔偿时,我公司才对这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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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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