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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告诉您试用期辞职可以不付违约金吗
发表时间:2013-04-24 浏览次数:463

[案例介绍]

小王是2002年的应届毕业生,与xx公司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三年,从2002年8月1日到2006年7月31日,其中前六个月为试用期。因xx公司考虑刚毕业的学生没有实践经验,于2002年9月份出资送小王去参加就职培训,因此双方又签订了五年的服务期协议,起始时间与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相同,约定如小王在服务期内解除合同,则需按约支付违约金1万元。

2002年11月6日,xx公司在讨论年终奖问题时,认为新员工为单位创造的效益不明显,当年不发给年终奖,第二年减半发放,从第三年起全额享受。小王认为奖金应该与员工的个人业绩挂钩,而不应由工作年限决定,公司的规定不合理。11月11日小王书面向xx公司提出解除合同,11月12日起未到公司上班。

11月13日,xx公司书面通知他公司已经同意他辞职,人事部会依法为他办理退工等手续,但他应按约定交纳违约金1万元,被小王拒绝。11月18日起xx公司多次致电、致信给小王,要求他支付违约金,均遭拒绝。

12月30日xx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小王支付违约金1万元。小王则认为他现在还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无需支付违约金。

[仲裁委员会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服务期协议均合法、有效。小王在试用期内依法享有的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不应被任意剥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员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员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员工支付该项培训费用。xx公司要求小王支付违约金的法律依据不足。最后裁决对xx公司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

法院经查明以上事实后,认为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试用期约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设立试用期的,均享有在试用期内的法定权利。小王在试用期内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法定的权利,双方的服务期协议并不能限制小王在试用期内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而且小王辞职已经被xx公司同意,因此xx公司不应要求小王支付违约金。最后判决驳回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律师:小王的试用期为六个月,但同时服务期五年中也包括这六个月。他前六个月试用期和服务期相重合。因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享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这是劳动法赋予的特权,用人单位无权以合同等形式加以限制,所以当这两者重合时,应优先适用试用期的规定。故小王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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