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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时效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119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时效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008年5月1日起生效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从原有的60天增加到1年,即自本月1日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延长为一年。而涉及劳动报酬的争议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仍然可以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请,但是需要提醒劳动者的是,一定要注意时效问题,要在终止合同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否则,超出一年的时效,劳动仲裁部门将不再受理。

    仲裁时效的计算。根据本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了侵害,这是其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基础。从这一时间点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符合仲裁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仲裁机构保护权利的法定期间的本意。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主观上已了解自己权利被侵害事实的发生;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尽管主观上不了解其权利已被侵害的事实,但根据他所处的环境,有理由认为他已了解已被侵害的事实,他对侵害的不知情,出于对自己的权利未尽到必要的注意或将其作为推延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点的借口的情况。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对原有的劳动争议案件“一裁两审”终局制做了重大突破,实行有条件的“一裁终局”。法律规定特殊情况下,如追索劳动报酬等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北京市目前每月73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低于8760元标的额的劳动报酬的争议可以“一裁终局”。这将在一定程度上遏止一些用人单位恶意诉讼以拖延时间、加大劳动者维权成本的行为。

    由于近年来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被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所使用,所以不少劳动者担心一旦发生劳动纠纷,用人单位会将责任推给劳务派遣公司,导致劳动者无法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诉权利。相关负责人介绍,这一点劳动者不必担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务派遣企业和用人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双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改成劳务派遣,也并不能减少企业的相应义务。在产生劳动纠纷时,用人单位也不能把责任都推给劳务派遣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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