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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不同类型实行过限的判定
发表时间:2011-11-22 浏览次数:235

【案情】

2011年11月,被告人黎某为与他人争夺客运生意,唆使邓某、段某以及小刘、小伟(另案处理)“教训”被害人李某。26日,邓某等4人约定殴打李某,但不要打伤李某。当日由段某驾车至李某的修理店,邓某、小刘、小伟下车殴打李某,后李某逃往店内,小刘、小伟持棍子进店追打,邓某持双节棍守住店门阻止他人救援李某,致李某腰部受伤,脾脏摘除。经鉴定,李某的伤势构成重伤。

【分歧】

对该案中黎某、邓某、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人均应定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黎某、段某应定寻衅滋事罪,邓某应定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黎某、邓某应定故意伤害罪,段某应定寻衅滋事罪。

【评析】

本案关键在于教唆犯实行过限和实行犯实行过限的判定。

一、黎某应否基于教唆犯实行过限而定寻衅滋事罪

根据教唆内容的明确性,教唆行为可分为明确性教唆和概然性教唆。只有明确性教唆才存在教唆犯的实行过限问题,概然性教唆不存在。

本案中,黎某对邓某等4人“教训”李某的授意属于概然性教唆,法律意义上为“使用暴力”,至于程度是一般殴打行为,还是致轻伤以上的故意伤害行为都应视为概然性教唆的范围之内,并不违背教唆犯的主观意志,不存在实行过限的问题。

因此,对于黎某来说,李某重伤的结果不属于教唆犯的实行过限,应按实际造成的结果认定黎某为故意伤害罪。

二、段某应否基于实行犯实行过限而定寻衅滋事罪

案发当日,段某等4人约定“不要打伤李某”,这说明其犯意联络时,主观上限于致被害人轻伤以下,即局限于寻衅滋事罪的范围内。

在实际犯罪过程中,段某因留守车内,空间上阻断了对其他人行为的认知,其不知暴力行为的程度,也无法阻止,致李某重伤的后果超出了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违背了段某的主观犯罪意图。

对于段某来说,李某重伤的后果属于实行犯的实行过限,应认定段某为寻衅滋事罪。

因此,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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