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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赌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189

赌博,作为“五毒”中之一毒,几千年来根深蒂固,屡禁不止,屡禁不绝,与当今提倡文明、和谐社会格格不入。随着我国经济越来越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赌博这股歪风也越演越烈,无论从赌博的形式上、手段上、涉案金额上、参赌人数上,都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赌博的组织形式由过去的松散型转变为团伙型,有的已形成策划周详、分工明确、联络有序的组织犯罪。准确运用刑事法律严厉打击赌博犯罪已是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一项重任。

刑法第303条规定,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赌博罪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主观上要以营利为目的;二是客观上实行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等三种危害行为。而法律对那些有组织的团伙型赌博犯罪中为赌场站岗放哨、联系参赌人员、接送参赌人员、为赌博提供场地、以高额利息为赌场提供赌资的人员如何打击,缺乏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笔者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精神,对赌博共同犯罪的有关问题,谈几点认识。

一、关于赌博共同犯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大家知道,共同犯罪的形式不同,各共同犯罪的行为表现方式也不同。在简单的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决意实施某项犯罪后,便一同参与实施,所有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有的人是组织者,有的人是实行者,还有的人是帮助者。在这样的共同犯罪当中,不论共同犯罪的人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只要他们的行为是围绕着共同的犯罪目的,彼此联系,相互配合而进行的,各种行为的总和,构成了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与犯罪结果间有着因果关系,那么,他们的行为即是共同行为。根据共犯原理,笔者认为对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赌博犯罪的共犯。

1、组织者。刑法第303条对组织者没有明确规定,而只规定了聚众者。而这次两高《解释》将“聚众赌博”具体规定为四种“组织者”的情形。一是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二是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三是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四是组织中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收取回扣、介绍费的。显而易见,“组织”是赌博犯罪的实行行为。何谓“组织”,汉语大词典的解释是“按照一定的目的、任务和形式加以编制;安排事物使有系统或构成整体”。组织赌博即是指从产生犯意到赌博犯罪既遂期间的若干行为。组织者在赌博共同犯罪中往往是处在主犯地位,应当从重予以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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