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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对共同犯罪行为定不同的罪名?
发表时间:2012-07-15 浏览次数:47

  案情

王某(男)与李某系夫妻,因李某曾被本案被害人孙某欺辱过,故夫妻二人找到孙某后遂发生抓扯。孙某被王某与李某二人打倒在地。李某此时便开始劝阻其丈夫王某停止伤害。王某不听李某的劝阻,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往孙某头上砸去。李某此后一直劝阻王某的行为,且并未对孙某再实施加害行为。被害人孙某被王某用砖头砸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争议

公诉机关将王某与李某二人向法院提起公诉。王某系第一被告,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系第二被告,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诉至法院后,产生如下争议:第一、本案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以及对共同犯罪能否以不同罪名分别定性?第二、李某是否成立犯罪?

分析

(一)本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对共同犯罪能否以不同罪名分别定性?

对于第一个问题,首先应仔细明确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界定。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成立共同犯罪须具备一下条件[1]:

1、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其中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这一点将共同犯罪与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相对付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超出相对负刑事责任范围的危害行为的“间接正犯”。另外,由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以特定的行为可以与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

2、共同的犯罪行为

成立共同犯罪必须时二人以上且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这一点对本案的定性至关重要。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王某与李某事前可能有伤害孙某的共同故意,但在扭打过程中王某的主观故意起了变化,由故意伤害转为了故意杀人。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王某与李某二人先前将孙某打倒在地的行为究竟给孙某造成了怎样的伤害,即根本不能明确二被告人的共同伤害行为是否对孙某造成了轻伤及以上的伤害。在之后的行为中,李某并未参与致死孙某的行为,且一致在旁竭力劝阻王某实施加害行为。很显然,本案中犯罪结果即孙某的死亡并非由王某与李某的共同行为造成,且二人行为之间就孙某死亡的事实也并不存在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的环节。

3、共同的犯罪故意

成立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及由此将导致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在先前的伤害行为上可能存在共同的故意,但其后王某用砖头击打孙某头部的行为,就现有证据及二被告人供述反映来看,王某与李某二人不可能存在共同的故意:其一、王某与李某将孙某打倒在地后李某即开始劝阻王某离开。是王某不顾劝阻捡起砖头又上前击打孙某;其二、在王某用砖头击打孙某过程中,李某并未参与,且在一旁不停劝阻王某。从上述两点来看,李某缺乏致死孙某的犯罪故意,孙某死亡的结果并非受王某与李某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

在共同犯罪认定问题上,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应当根据各行为人罪过的内容和行为性质,依照刑罚规定处理。据此,以下几种情况就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2、同时犯,即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同时在同一场所实行同一性质犯罪的情况;3、二人以上实施罪过性质不同的危害行为,如过失地引起或帮助他人实行故意犯罪以及故意地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等情况;4、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5、超出共同故意内容之外的犯罪,即实行犯过限。对这种情况,通说认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内容之外的其他罪只能由实行该种犯罪行为的人负责,对其余的人不能按共同犯罪论处;6、事后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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