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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被取消,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发表时间:2015-08-31 浏览次数:309

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审议通过后,修正案取消了嫖宿幼女罪,对这类犯罪行为可以适用刑法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不再作出专门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二条规定,删去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即所谓的“嫖宿幼女罪”对应条款。法律委员会在修法说明中指出,今后相关行为将依据强奸罪的对应条款处理。

强奸幼女和嫖宿幼女界定之争

1997年刑法修改时,嫖宿幼女从强奸罪中单列出来,成为一个单独罪名。这更有利于保护幼女的权益。但司法机关首先面对的问题是,强奸幼女和嫖宿幼女如何界定?

2003年1月,最高法批复,明确了强奸幼女和嫖宿幼女的界限:“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2003年3月,北大法理学教授朱苏力对“批复”表示强烈质疑。他认为,“有钱或有势的男性更容易诱使少女‘自愿’。”

朱苏力的观点应者云集,可反对者同样不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陈靖宇公开发文,提出朱苏力的观点“是源于其对刑事司法实践了解得不够深入的缘故”。

“卖淫女”标签带来的二次伤害

2009年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曝光,呼吁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呼声越来越高。

中国社科院刘白驹、全国妇联原副主席甄砚、中华女子学院教授孙晓梅等代表、委员,在全国两会上提交建议,建议修改刑法,废除嫖宿幼女罪。

“主废派”以习水案(5名涉案公职人员均按嫖宿幼女罪量刑)为例,认为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只是有期徒刑15年,强奸罪的最高刑则是死刑,嫖宿幼女罪导致了对侵害人的轻判,成为权钱阶层的“保护伞”和“免死牌”。

而且,嫖宿幼女罪给受害幼女打上“卖淫女”标签,对受害女童造成二次伤害甚至终身伤害。

“引诱嫖宿”幼女算强奸

2012年5月,浙江永康和河南永城相继发生性侵幼女事件,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再次掀起高潮。在2013年的全国两会上,孙晓梅再提废除“嫖宿幼女罪”建议。

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公安部四部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再次给“强奸幼女”和“嫖宿幼女”划界:“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发生性关系,知道或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2014年起,刑法再次大修,去年8月、今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嫖宿幼女罪仍保持原样。

全国人大法工委2013年底给孙晓梅的回复,透视出个中原因。

法工委称:(嫖宿幼女罪争议)主要问题出现在执法环节,法律适用错误导致一部分明显属于强奸性质的案件,被作为嫖宿幼女罪处理。

有的专家解释,最近两年,法院宣判中适用嫖宿幼女罪的很少。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嫖宿幼女罪都比强奸罪处罚要重。只有强奸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才可能判处死刑。

不过,2015年6月二审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妇联主席沈跃跃和现任全国人大内司委主任委员的前监察部部长马馼在内的多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都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

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表明,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是否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无论幼女同意与否,均构成强奸罪。这是基于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不具备性自主能力而做出的特别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幼女性权利、人身权利的绝对保护,符合我国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精神,也符合相关国际人权公约的精神。而嫖宿幼女罪的规定,事实上是承认了幼女的性自主能力,这既与强奸罪的规定存在逻辑矛盾,也违背了幼女身心发育特点,因此应该废除。

直到2015年刑法修正案三审后,嫖宿幼女罪正式被取消,将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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