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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认毒品犯罪上家照片协助抓捕是否认定为立功的问题
发表时间:2015-09-10 浏览次数:376

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郑某贩卖、运输冰毒123克。郑某被抓获后交代了其上家云南昆明市的一个叫“麻雀”的男子,并提供了该男子使用的手机号码、银行账号。公安人员到昆明市调取了2014年11月23日该账号取款人的录像,发现取款男子驾驶一辆黑色别克轿车,经查询该车是套牌车,通过调取卡口录像,获取了该男子的照片。在当地技侦部门配合下发现上述手机号码微信照片与黑色别克轿车驾车人是同一人,该微信登记人是冯某。公安人员通过信息查询初步锁定冯某存在犯罪嫌疑,并将冯某的照片等信息传回公安局,经郑某辨认,确定冯某即为“麻雀”。公安人员在当地技侦部门的配合下将冯某抓获。

那么本案中郑某归案后按照公安人员的安排辨认其毒品犯罪上家照片,使公安机关对上家冯某的真实身份予以以确认并予以抓获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属于司法解释中“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

1.郑某辨认毒品犯罪上家照片的行为超越了其应当供述的范畴,应当认定为立功。

在毒品犯罪中,毒品买卖上下家之间属于对合犯,犯罪的实施或者完成必须基于双方之间的对应行为,因此,一方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必然包含了对方的犯罪事实,同样,交代对方的犯罪事实也必然包含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毒品买卖上下家之间交代对方姓名、联络方式等基本信息属于应当供述的范围。

本案中,郑某提供其毒品犯罪上家“麻雀”及手机号码、犯罪中所使用的银行账号等信息,如前所述,这些信息都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围,即便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冯某,也不能认定郑某有立功表现。但公安人员在根据上述信息经侦查后,初步锁定冯某存在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将获取的冯某的照片交与郑某辨认,此时,郑某即使不作积极辨认,也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的认定,因此,其辨认郑某的照片的行为已超越了其应当供述的范畴。

2.郑某辨认毒品犯罪上家照片的行为,对公安机关确定上家真实身份进而抓获起到了实质的协助作用,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认定为重大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都又进一步规定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案犯),司法机关据此抓获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当然这里有二个问题,需要指出,“指认”和“辨认”是否都要求当场进行,其对象是否只能是人,包括不包括照片?对于这两个问题,首先,从上述规定来看,只要求指认要当场进行,并未要求辨认也一定要当场进行;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六十条有关辨认的规定来看,对人本身的辨认和对其照片的辨认都属于辨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方法,两者具有相同功效,并且司法实践中辨认照片的做法更为普遍。通过对照片的辨认,同样能对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积极作用。

本案中,郑某对冯某照片的辨认完全符合有关法律对辨认的规定,也确定了冯某即为其毒品犯罪上家,为公安机关查证冯某的真实身份提供了帮助,对最终抓获冯某起到了实质的协助作用,且由于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的冯某系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因此,应当认定郑某有重大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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