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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自动投案
发表时间:2014-09-30 浏览次数:310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归案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公检法及其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上述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行为。

1.自动投案本质属于:投案的自动性和自愿性。

2.自动投案类型:

a.典型的自动投案[包括投案时间/投案意志/投案对象/投案方式等四个构成要素];

b.视为自动投案[不具备典型自动投案特征/但体现了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本质属性]。

二、典型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1.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犯罪嫌疑人主动、直接向公检法投案;

2.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发觉时,犯罪嫌疑人主动、直接向公检法投案;

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为被司法机关发觉,犯罪嫌疑人在受到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直接向公检法投案。

【提示】典型自动投案的条件:

①自动投案的最后时机条件:犯罪嫌疑人受到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

②自动投案的行为/对象条件:主动/直接向公/检/法[司法机关]投案。

三、视为自动投案12种具体情形: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提示】自动投案的投案对象限定于司法机关/犯罪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负责人员:

①犯罪人向以外的其他单位/个人“投案”,并不能当然发生“自动投案”的效力;

②如犯罪人并不反对/阻止其所投案的单位/个人将其移交给规定的投案对象,根据“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3.[“形迹可疑型”自首]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形迹可疑”只是一般性怀疑,是一种没有事实根据的怀疑[主观猜测]。

(2)“形迹可疑”型自首重点是自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

a.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若有关部门并未掌握其他证据,则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决定性的实质意义,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b.若有关部门在其交代时/交代后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物品/交通工具等处搜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则即便其不交代,有关部门仍可掌握犯罪证据,其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3)自首成立的时间必须是在罪行尚未为司法机关发现之前[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将行为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的客观联系尚未被司法机关明确,正是行为人的交代第一次确立了其犯罪嫌疑人的地位];

(4)交代的主动性/真实性:如果在司法机关出示相关证据进行针对性讯问和教育后才交代自己罪行的,属于被动交代,不能认定为主动交代。

【提示】

①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潜逃至异地,其罪行尚未被异地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异地司法机关留置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②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③司法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已被排除犯罪嫌疑人身份],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又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应当认定为[普通]自首[王双福等诈骗案]。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张栓厚故意杀人案》(指导案例第41号)——犯罪后由亲属送司法机关归案并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8.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a.行为人主动报案时未承认犯罪事实[行为人不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向司法机关报案];

b.行为人报案后未逃离现场,或者已告知司法机关自己所处位置;

c.行为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9.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

a.“能逃而不逃”[体现其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b.如犯罪嫌疑人系因受伤/醉酒/被群众包围等客观因素而未能逃跑,或者滞留现场是寻找作案机会/继续作案而非等到抓捕,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2)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3)供认犯罪事实。

【提示】

①逃离现场后又返回,待警察来后表明身份并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刘加虎故意杀人案]。

②被告明知同案被告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孙立业、孙仁友故意杀人案]。

10.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1.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提示】

①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缺乏成立自首“接受审查和裁判”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②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者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者调查:

a.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b.矢口否认与司法机关所查询的犯罪存在任何关系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③犯罪嫌疑人接到司法机关通知包括委托他人转告的口头通知后自行到案的:

a.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自首和立功解释》犯罪分子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投案也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该种情形属于《自首和立功意见》规定的“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b.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只是“自行到案”而非“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张晓强受贿案]。

四、交通肇事罪自首认定:

1.交通肇事罪同样存在自首情节:

a.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肇事人负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法定义务,与刑法上认定认定为自动投案并不矛盾,与自首不属于重复评价;

b.自首作为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制度应当对刑法分则各个罪符合自首要件的情形普遍适用;

c.不逃逸不等于自动投案。

2.交通肇事案件中“自动投案”的认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成立自动投案的基本条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成立自动投案的关键条件],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1)交通肇事后忙于抢救伤者,委托他人代为报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符合《自首和立功解释》第1条“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报案”的情形];

(2)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或者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如实告知公安机关自己所处位置,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符合《自首和立功意见》第1条“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滞留在现场,当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

(3)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已经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待,或者送伤者就医后再医院等待,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符合《自首和立功意见》第1条“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

(4)交通肇事后能及时抢救伤者,但并未亲自或委托他人报案,亦不明知他人已经报案,在现场或医院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需要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各种情况以及肇事人的具体行为,审慎做出判断[一般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肇事人有不愿接受法律制裁的意图,就可以认定为自首];

(5)交通肇事后虽然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但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或者为逃避法律制裁而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因其明显具备不愿接受法律制裁的意图,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3.交通肇事后自首的,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把握:因投案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构成自首的,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4.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a.符合《自首与立功解释》第一条“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情形,应认定为自首;

b.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或者至少是不反对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

②犯罪后电话报警但不停止犯罪行为的,不认定为自首[《张纪星故意杀人案》]。

a.自首必须具备主动性和自愿性要求[本质特征在于犯罪人犯罪后把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自首的本质在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的的减少];

b.刑罚的经济性原则要求[从司法经济角度考虑,即减少破案的人力、物力消耗,尽可能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有助于实现刑罚的效益最大化]。

③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

a.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完全是被动归案];

b.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相当于适用从轻处罚的自首规定/但不适用减轻处罚的自首规定]。

④对犯罪[通常是过失犯罪]后在抢救伤者/财产的过程中被抓获:

a.其本人未采取适当措施及时报案/也未委托他人代为报案/且无证据证明其确实准备在抢救伤者或财产后投案的,不能认定其成立自首;

b.但对其有抢救伤者/财产的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⑤被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后又主动归案,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a.犯罪人归案,完全是在其本人意志的决定下自动为之,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之本质属性;

b.犯罪人归案实际兼具履行取保候审期间之报到归案义务和自动投案的双重属性。

⑥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报假案的不成立自首。

⑦仅有自首意思表示[明示/默示],而无实际的自动投案行为/不能证明确已准备去投案,不构成自首。

⑧犯罪嫌疑人及代为投案人由于客观原因未能与司法机关联系上,后被抓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薛佩军等盗窃案]。

⑨犯罪分子的投案动机和目的不影响自首成立。

⑩行为人犯罪后未逃离现场,应区分不同情况,认定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a.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至迟在司法机关掌握其具有犯罪嫌疑的事实或者证据之前]交代自己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b.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能逃而不逃],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一、如何理解、执行关于盘问、检查的规定

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追捕逃犯、侦查案件、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经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证件,即可以对行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问、检查。检查包括对被盘问人的人身检查和对其携带物品的检查。

经盘问、检查,对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将被盘问人带至当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填写《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继续盘问。“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是指公安派出所所长一级及其以上的领导人员。

对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根据被盘问人的证件或者本人提供的姓名、地址,立即书面或电话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并作出记录。在盘问记录中应当写明被盘问人被带至公安机关的具体时间,盘问记录应当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当被盘问人的违法犯罪嫌疑在二十四小时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的,应当填写《延长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将留置时间延长至四十八小时。边远地区来不及书面报批的,可以先电话请示,事后补办书面手续。公安机关对于进行继续盘问和延长留置时间,应当留有批准记录。

对被盘问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决定。批准继续盘问的时间和延长留置的请示以及批准时间均应当包括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对不批准继续盘问或者不批准延长留置的人,应当立即释放。释放应当留有记录,记明具体释放时间,并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不另发给释放证明。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派出所、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公安局可以设留置室。留置室应当具备安全、卫生、采光、通风等基本条件,配备必要的座椅和饮水等用具。在留置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对被盘问人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

对被盘问人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或者治安拘留的,其留置时间不予折抵。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有关问题的答复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摘要】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多次用电话报警,但报警内容未涉及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在警方讯问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孙某某故意杀人后逃跑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案

【裁判摘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应当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认定自首,需要从亲友是否积极协助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以及犯罪嫌疑人在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时是否予以配合的角度考察[按照《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

【裁判摘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报案后,由于客观原因没能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姚某某、刘某某、庄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因认识错误而归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裁判摘要】被告人为泄私愤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不属于有立功表现,但被告人在举报同案犯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并可依法从轻处罚。

·王某某盗窃案

【裁判摘要】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张栓厚故意杀人案(指导案例第41号)

【提示】如何认定自首中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摘要】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后由亲属送司法机关归案并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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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8 业务咨询人数: 172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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