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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缓期执行相关条文
发表时间:2011-05-25 浏览次数:95

一般认为死缓制度产生于1951年新中国成立之初的镇压反革命运动高潮中,是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在实践的基础上创造出来的独树一帜的死刑执行制度。

其称谓最早见于1930年11月中共中央通知第185号《关于苏区惩办帝国主义的办法的决议》。《决议》规定,对外国人可适用“死刑缓刑”,即判处死刑后,缓刑若干时期暂时监禁,而缓刑的期限则没有限制。这项

政策本是特定历史条件下适用,具有明显的对敌斗争策略的性质,其与中国刑法中的死缓制度无论在性质、功能上,还是适用范围上都具有明显的不同。可认为其思想发端的是中国政府的毛主席于1951年5月针对《

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提出的修改意见,他提出,“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有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

政策。”但这时的死缓仍具有浓厚的政治斗争策略色彩,而并没有明确地强调这一制度的法律意义。之后其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到贪污罪、战争罪犯、反革命罪和普通刑事犯罪。上升到今天法律意义上的死缓制度的规

定,则是1954年9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该草案第10条规定的死缓制度,并为以后若干草案所延续。直至1979年刑法典第43条第1款明确规定:“死刑

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立即必须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其作为一项替代性刑罚措施得以最终确立。修订后的1997年

刑法典对这一制度从死缓的适用条件、核准程序、死缓考验期满后的处理以及死缓考验期间的计算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等方面作了进一步的完善。

第五节 死 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

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

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

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

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法有关人士透露,即将于2006年年初公 布死刑复核程序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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