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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死亡 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
发表时间:2012-12-31 浏览次数:33

案例:

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因债务人已于起诉前几日死亡,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被告为债务人的财产继承人。而被告张爱民、杨宇霖表示放弃银行存款的继承权,但对属于遗产的小轿车却进行了处分。12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张爱民、杨宇霖以继承张强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原告李楠借款50000元。

2011年10月29日,被告张爱民、杨宇霖的儿子张强向原告李楠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12月1日前归还。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从网上银行转账汇款50000元至张强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张强未能如期归还借款。

法院另查明,被告张爱民将张强生前名下的一辆小汽车变卖。张爱民称变卖该车的款项已用于归还购买该车的银行贷款以及为解除该车抵押所借款项。

秀峰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强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并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合法有效。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张强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张强归还该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张强已经死亡,被告张爱民、杨宇霖作为张强的父母,系张强遗产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被告张爱民、杨宇霖已经实际处分了张强的遗产,且在处分前并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应视为二被告已经接受继承张强的遗产。二被告现在所作出的放弃继承张强部分财产的表述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张爱民、杨宇霖应当以其继承张强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张强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爱民、杨宇霖以继承张强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来源:中国法院网)

相关法律知识: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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