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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与第三人履行的实务认定
发表时间:2013-03-28 浏览次数:407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遇到的“三角债”问题,多方当事人之间往往会签订各类协议来解决此类纠纷。从诉讼实务角度讲,各类协议在法律上存在歧义的往往是:债权转让与第三人履行之间的区别。因为两者在诉讼中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所以应正确认定两者在实务中的区别。

法律依据:

债权转让

第七十九条 【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从权利的转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的抵销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三人履行:

第六十四条 【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由第三人不履行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要点及在诉讼上的利害关系:

债权转让:在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债权人就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变成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由(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直接向其主张权利义务。

以案例分析:

甲借乙1000元,到期未还。因乙用钱,从丙处拿了1000元。乙丙协商由甲付款给丙。

就这一事实而言,如果约定能履行顺利是完全可以解决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但一旦发生纠纷,那如何分清乙与丙之间的协议是债权转让协议还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就至关重要?

假设一,乙与丙协商的内容是乙将对甲的债权转让给丙,乙不再还丙1000元。那应认定是债权转让协议。假如发生纠纷,应该由丙起诉甲,由甲偿还。

假设二,乙与丙协商的内容是乙借丙1000元,该1000元由甲支付给丙。那应认定该协议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假如发生纠纷,还是由丙起诉乙,由乙偿还。至于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另行解决。

从而可能看出由于乙丙协商的内容不同,产生了截然不同的诉讼法律后果。同时因为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及不可预料,在纠纷中会出现许多更为复杂的“协议”,对这些协议内容的认定将最终决定由谁直接承担债权债务的利害关系,所以两者之间的在诉讼实务中的如何认定有着重要意义。

在诉讼实务中上如何认定:

笔者从接触到的案例及其它判例总结来看,在诉讼过程的区分标准主要集中在:如何解释当事人之间的各类“协议”,而且越复杂的案件也越是依赖此“解释”。如果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条款之间合乎不清、用词使句不明确,那由不同的人、不同的立场来解释往往会有不同的结果,以至于案件最终认定还是落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上。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合同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做为律师也就是在词句、条款、目的、习惯及诚信的各个环节下根据案件事实,来论述当事人协议“真实意思”表示,以更利的辩论来争取更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律师总结建议:

在遇到此类纠纷诉讼中,律师做为代理人来解释“协议”的内容,相比较于法官的解释而言毕竟处于“弱势”地位。而实际中所谓的“自由裁量权”也往往沦为“地方保护”、“暗箱操作”、“钱权交易”等腐败行为。那双方当事人中肯定有一方是明显被“裁”的,从而律师的工作也会被“载”。那最好的解决方式便是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当事在此类协议签订过程中应事前与律师沟通。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合同的目的来约定更为明确的条款,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即便在发生纠纷后,也可以对合同内容做出更明确解释,防止被另一方恶意利用。尤其是在合同“弱势”一方或者没有经历过相应“教训”的当事人更应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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